(2013)象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袁╳╳与被告刘╳、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刘X,胡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450304198510191022。原告袁XX与被告刘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丽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坚、蒙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旻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窦X、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XX诉称,2013年2月8日,刘X以生意周转为名向袁XX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不按期还款,自愿按借款本金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超期部分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给袁XX,直至还本付息止。刘X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胡XX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进行了签名确认。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刘X多次催要,却至今不予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刘X送达了律师函告知了被告胡XX,但被告刘X仍然不予归还。为此,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250元。现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视为违约,被告应支付违约金800元,同时,超期部分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给原告,截止至2013年6月7日,利息约为2256元。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聘请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据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本金40000元,另加计利息2256元,违约金800元,委托律师费2250元,各项共计人民币45306元。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X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2256元并支付违约金800元;2、判决被告刘X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2250元由被告承担;3、判决被告胡XX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及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袁XX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2月8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2、2013年2月8日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代理费用;4、律师函,拟证明向被告发律师函的事实。被告胡XX辩称,我当时担保时是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的,我签担保只是起中间联系的作用,钱也不是我用的,我也负责帮忙找刘X了。被告胡XX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X与被告胡XX原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被告胡XX介绍认识被告刘X。2013年2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刘X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民币四万给乙方作为生意周转使用,甲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内将上述款项足额支付给乙方使用,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3月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双方对于违约责任也作出了约定:乙方不按约定期限还款的,逾期乙方自愿按借款本金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超期部分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肆倍计付给甲方,直至还清本息止。被告刘X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胡X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于当日将4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刘X,被告刘X于当日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条》中载明:今收到袁XX先生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被告刘X在《收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还款期限届满后,经追讨被告仍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刘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合同》、被告刘X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X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被告刘X不按约定期限还款的,逾期被告刘X自愿按借款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超期部分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肆倍计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刘X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以及按借款本金2%计算的违约金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刘X不仅要支付原告的利息,还要支付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最高只能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胡X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因此,被告胡XX对被告刘X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委托费用2250元的诉请,因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同时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应归还原告袁XX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9日起计至2013年6月7日)。二、被告胡XX对被告刘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胡XX承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丽娟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陆旻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