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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王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徐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市X区X路。身份证号:45********。委托代理人蒙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X市X区X路*号。身份证号:45********。原告徐X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王X称其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1年9月30日还款;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追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5万元,其余欠款至今未还。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为追款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凯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王X向原告徐XX借款2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如逾期不还,原告追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原告5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余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支付为诉讼而聘请律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X2010年11月30日书写的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归还了5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仍未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据中,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原告追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聘请律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应偿还原告徐XX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起,以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止)。二、被告王X应支付给原告徐XX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76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7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亮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唐文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