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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傅百炎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百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百炎。委托代理人:宋彩娟。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樟。委托代理人:周正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王祝耿。委托代理人:周正付。上诉人傅百炎、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2013)甬东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2月,傅百炎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傅百炎的工作岗位为安装造价员,工资实行月薪制,合同期限为2007年2月23日至2009年2月23日等。2011年8月1日,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内容为“傅百炎同志与我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工作调动,于2011年8月1日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终止)。该同志在我公司曾担任安装造价员工作。”2012年3月至2012年年底,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使用了傅百炎的工程师职称证书,并在网上悬挂。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12年10月收到傅百炎出具的申请报告,内容主要是要求公司尽快为其办理网上下线手续,并将工程师证书的人事档案转给傅百炎等。2012年12月6日,傅百炎向宁波市建筑安装管理处提出申诉报告,表示其工程师职称被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挂靠在宁波市江北博纳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博洋家纺大厦项目管理人员中,以致傅百炎的名誉、工作、经济受到重大损失,请求宁波市建筑安装管理处要求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将傅百炎的工程师职称从有关项目中下线并赔偿相关损失。该处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处理意见,对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所有人员设为重新审核状态,要求该公司提供相关证件重新复核等。傅百炎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就上述侵权行为请求判令: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傅百炎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360000元。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原审中共同辩称:如果傅百炎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如果傅百炎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傅百炎只是将其证书挂靠在公司处,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损失。综上,傅百炎提起的侵权之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称2012年3月其是经傅百炎同意后才将工程师职称证书悬挂于网上,但傅百炎未予认可,因此在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2012年3月至2012年年底期间将傅百炎的工程师职称证书悬挂于网上的行为侵害了傅百炎的权益,傅百炎有权要求赔偿。因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傅百炎要求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360000元缺乏依据,结合傅百炎的资质以及行业标准,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傅百炎经济损失5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傅百炎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傅百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傅百炎负担2825元,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宣判后,傅百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傅百炎上诉称:一、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就不把相关证书、档案移交给傅百炎,并使用傅百炎的名义承接工程,时间长达18个月。原审法院对侵权时间的计算不当,标准也过低。二、傅百炎的工程师职称证书现仍被公司挂靠在江北博洋家纺大厦项目中充任技术负责人,该项目工期约28个月,傅百炎要求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标准增加18个月的赔偿90000元和公证费1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判令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共同赔偿傅百炎各项损失共计360000元。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傅百炎与公司是承包关系,其只是将相关证书挂靠在公司处。二、原审法院既然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因解除劳动关系所发生的争议应先通过劳动仲裁处理。三、原审法院确定的50000元赔偿标准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傅百炎5000元。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辩称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中,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傅百炎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联系单一组,用以证明福泰电器工程从招投标开始都是由傅百炎和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共同承包的。经质证,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认为该工程是由傅百炎以公司名义对外承包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傅百炎的证书目前还被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挂在招投标网上。经质证,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书所涉工程的招投标已经完成,已经上网的内容无法删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相关网页显示的内容显属2012年的生效公示信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甬建发(2008)9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宁波市建筑业行政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建筑行业实行“一人一岗一证”的方式进行管理。经质证,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傅百炎认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将傅百炎的证书不仅在招投标网上悬挂,还在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网上悬挂。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认为:公司没有在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网上悬挂傅百炎的证书;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实际是挂靠、承包关系;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目的是为了让傅百炎将其的造价员证书挂到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去;公司在宁波市江北博纳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博洋家纺大厦工程招投标时使用了傅百炎的证书,是因为公司与傅百炎之间一直存在资质证书互用的情况,傅百炎于2011年将造价员证书转到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之后没有提出要把工程师职称证书转过去,所以公司使用了傅百炎的证书;工程师职称证书进入招投标系统后不是马上可以拿出来的。对于上述异议以及二审新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论述。本院认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称其有权使用傅百炎的证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傅百炎仍同意公司使用其证书,且傅百炎已就此向公司提出异议,故对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一方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傅百炎证书的行为,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纠纷不属劳动纠纷,应按侵权纠纷处理。傅百炎在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已在第三方公司就职,其在原审中已认可证书下线的时间为2012年年底,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网上的信息亦于此时下线,故原审法院对侵权时间认定正确。各方虽均对赔偿数额有异议,但均未充分举证证明更合理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傅百炎要求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傅百炎超出一审诉请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傅百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傅百炎负担5650元,由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