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08号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李某甲,女。被告李某乙,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营大米生意,被告李某乙自2011年9月7日至12月5日期间分别从我处购买大米,共欠我大米款17307.5元。经我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307.5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某乙不到庭也不答辩。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某乙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李某乙欠大米款数》一张,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购买大米,分别于2011年9月23日购大米35件,值款3237.5元;10月14日购大米30件,值款2775元;10月19日购大米30件,值款2805元;10月30日购大米30件,值款2805元;11月17日购大米30件,值款2820元;12月5日购大米30件,值款2850元。以上合计被告欠原告大米款17292.5元,加上被告在2011年9月7日前欠大米款的尾数15元,被告实际欠款是17307.5元。以上欠款均由被告李某乙在《李某乙欠大米款数》上签名确认。原告追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拒付。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清大米款17307.5元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供应大米给被告李某乙,经结算,被告欠款17292.5元,有被告李某乙签名确认的《李某乙欠大米款数》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大米款事实清楚,本院确认此事实。被告李某乙购到原告的大米,就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米款和计付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米款17292.5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5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李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元,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 赵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