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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西安城建职业技术培训学院与赵某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城建职业技术培训学院,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134号原告西安城建职业技术培训学院,住所地西安市三桥西兰公路28号委托代理人邓云松,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52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奇,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城建职业技术培训学院诉被告赵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城建职业技术培训学院委托代理人邓云松,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转让被告拥有的“陕西咸阳北方旅游产品开发总公司”合同,转让费用总额为808万元。由于本案转让合同签订时,被告将转让合同标的内40亩土地和案外人王某某、咸阳玉泉科工贸有限公司签有合同,该地用于合作经营煤炭场地。2011年3月,被告又和该两合作人签订补充协议自己退出合作,但将该宗土地交由另外两方继续使用并收取他人土地使用金11万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6日止。鉴于原、被告签订本案转让合同时被告和他人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尚未到期,故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原、被告“在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应立即终止与煤场的土地使用协议,并在60日内结清相关手续搬离出场地,此项工作完成后原告再结付约定转让费总额剩余的5%即40.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支付被告转让费总计767.6万元。但被告至今和煤场方未结清手续搬离,煤场使用地磅还依旧存于原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出租土地收回交付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解决此事,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见,致原告受让的合同标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立即收回“陕西咸阳北方旅游产品开发总公司”原用于投资煤场入股40亩土地的使用权,拆除该宗土地上的地磅,向原告办理该宗土地的交付手续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15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转让合同1份。证明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向原告提供其与煤场终止土地租用合同并结清相关手续,煤场搬离出场地的证明,被告在如期履行后原告才支付被告受让款总额的5%即40.4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煤炭经营场地合作协议、煤炭经营场地合作补充协议。证明本案转让合同签订时被告在此前将合同标的内40亩土地出租给案外人王某某、咸阳玉泉科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煤场使用,并为此支付被告款项11万元;该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9月6日,转让合同要求被告和煤场结清手续搬离时间为同年7月5日前,按照转让合同的规定被告必须向原告提供其已和煤场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并结清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被告2011年5月9日给承租土地人王某某、陈某某煤厂搬迁的通知;秦都区人民法院(2012)咸秦民初字第01479号民事判决书;咸阳中院(2013)咸民终字第06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在与本案有牵连的另案诉讼中的答辩状。证明被告已通知形式告知第三人交付土地,不符合转让合同的约定,且遭到中院终审裁定的否定,并隐瞒公司已转让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4、2013年6月律师对被告原公司员工魏某某的调查笔录;2011年9月本案被转让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退付给煤场土地承租人出租土地费11万元银行转账单;上帝王村原主任王军旗的收条及证言。证明2011年9月煤场仍拒不搬离并索要被告已收取的11万元的出租土地费。被告对魏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对转款的真实性表示认可。5、煤场现存地磅照片两张。证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搬离场地。被告表示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地磅未拆原因是因原告未支付剩余赔偿款4万元。6、被告在另案中提供的证据目录一页。证明被告承认自己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土地收回手续,也无原、被告商定由原告承担收回场地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辩称:煤场合同对原告使用该土地不产生任何影响,被告已于2011年5月9日对煤老板陈某某、王某某发出了搬迁通知,且已开始了搬迁工作,不存在煤场合同不能提前解除而对原告的场地使用产生影响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是错误的,原、被告在5月5日签订合同后,已向原告结清了手续,而且搬离了场地,被告和煤场没有需结清的手续,这一点煤场合同反映的很清楚。关于煤场磅称底座未拆除的问题,是由原告造成的。另外,北方旅游公司过户给原告后,已两年没有年检,企业早已全面瘫痪,是造成原告不愿支付40.4万元转让款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咸阳高新管委会1995年1月30日关于挂靠的批复,(1995)011号文;证明陕西咸阳北方旅游产品开发总公司属于赵某的个人公司,是自筹资金成立的。原告表示无异议。2、煤炭经营补充协议(2011.3.9);证明2011年3月9日起赵某从煤炭合作经营中退出,煤老板王某某、陈某某一次性给赵某分红款11万元,以后盈亏与赵某再无关系。煤老板经营期间,如遇各级政府政策、法规及开发项目等情况或开建平陵生态苑二期工程,煤炭经营合同自动解除,煤老板承担所有损失,二十天内拆除地面煤架等,恢复原来面貌,逾期承担全部责任;结合原告发的搬迁通告,证明这一补充协议内容原告是知道的。原告表示无异议。3、公司及项目转让协议(2011.5.5);证明赵某将陕西咸阳北方旅游产品开发总公司及平陵生态苑项目转让给原告,转让费808万元,分三次支付。前两次已经支付,第三次40.4万元未付。赵某负责让煤场合同终止、煤场搬离,在合同履行中,督促煤场搬离责任原告已经承担。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负责收回煤场有异议,被告将北方公司发的通知看成是原告发的通知是不合理的。4、2011年5月9日赵某对王某某、陈某某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在5月9日赵某就向王某某、陈某某发出了煤场搬迁通知,自此煤场合同自动解除(终止),要求煤场在二十天内做好搬迁工作,赵某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原告对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合同自动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需双方认可。5、财产交接清册;证明2011年5月12日,赵某和原告已经清结了有关手续,搬离了场地,从此赵某再没有占有北方旅游公司,把北方旅游公司交给了原告,赵某60天内要离开北方旅游公司的问题已经处理完毕。结合证据4,被告赵某已经完成了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原告对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清册内不含土地。6、陕西咸阳北方旅游产品开发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011年5月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就由赵某变更为马某某,公司转让手续完成,从此陕西咸阳北方旅游产品开发总公司就成为原告所有的公司。陕西咸阳北方旅游产品开发总公司转让后两年都没有年检,原告瘫痪了陕西咸阳北方旅游产品开发总公司,已经打“退堂鼓”的思想表露无疑。原告对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2011年5月9日法人变更后就对责任推脱认为无理由。7、三秦都市报2011年6月25日通告;证明原告承担了督促煤场搬迁、收回场地的责任。2011年6月25日原告的陕西咸阳北方旅游产品开发总公司在三秦都市报上刊登通告,再次限令煤老板王某某等5日内拆除煤架、腾退场地,逾期将立即起诉,追究法律责任。原告对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北方公司发出的通告,是协助赵某完成义务,恰能证明赵某未履行自己的义务。8、2011年6月25日陕西咸阳北方旅游产品开发总公司的通告;证明原告承担了督促煤场搬近、收回场地的责任。6月25日,原告的陕西咸阳北方旅游产品开发总公司向煤老板发出了通告,指出了煤老板未搬迁的违约行为,限令6月30日前腾出场地,并交还给北方旅游公司,如果遵守限期,承诺放弃追究造成巨额损失的赔偿责任,如未遵守限期,则立即起诉,追究法律责任。原告对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北方公司发出的通告,是协助赵某完成义务,恰能证明赵某未履行自己的义务。9、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2011)001号律师函;证明北方旅游公司以律师函的方式指出违约,并限期督促煤老板搬迁。原告对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北方公司发出的通告,是协助赵某完成义务,恰能证明赵某未履行自己的义务。10、双照派出所治安案卷资料;证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雇佣的高续朝等人将煤老板王某某之子王某打伤,王某讲他被打原因是因他们阻挡地基钻探之事,高续朝被行政拘留10天。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案件与当天钻探无关,也与被告履行义务无关。11、2013年8月10日律师对陈某某(煤场老板之一)的调查笔录;证明赵某在2011年5月9日对煤场老板发送的搬迁通知他们已经收到,并且开始了煤场搬迁工作。原告强行在煤场搞地基钻探,影响搬迁,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雇人将王某某之子打伤,为讨说法,煤场又停止搬迁,为解决煤场搬迁问题,马某某让上帝王村主任王军旗代表他和煤老板协商解决问题,经过协商,达成了赔偿15万元,煤场搬迁的协议,协议在王军旗、王某某处保存。煤场搬迁完毕后,马某某通过王军旗支付了11万元的赔偿款,拖欠4万元未付。由于拖欠4万元,所以磅秤的底座未拆,等得到4万元,立即拆除。原告只认可律师对此人作过调查,但陈某某的证言是矛盾的,被告无证据证明11万元是督促搬迁的费用,被告在答辩状中也说明打人未影响搬迁。12、2013年8月18日律师对魏某某(协议参与人之一)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和证据11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在王军旗协调达成的协议上他也签字了,他在煤场中损失较大,所赔的11万元,他从中得到6万元。原告只认可律师对此人作过调查,被告无证据证明11万元是督促搬迁的费用,被告在答辩状中也说明打人未影响搬迁。13、场地现场照片7张;证明原告已收回了场地,并在场地内修路、建房、砌围墙、挖树。磅秤底座未影响原告对场地的使用,且磅秤底座未拆另有原因,是原告不守信、拖欠赔偿款所致,责任在原告。原告对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土地已收回,围墙等与收40亩地无关,磅秤未拆原因不合理。14、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2012)第16号律师函及特快专递单;证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赵某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方式督促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未理睬,被告遂起诉原告。原告表示从未收到,即使有也和本案无关。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5、6,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其中魏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且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1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1、12,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举证据14,原告表示从未收到,且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陕西咸阳北方旅游产品开发总公司(甲方)与西安城建联业技术培训学院(乙方)签订《关于转让公司及公司项目的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陕西咸阳北方旅游产品开发总公司”及公司地处过双路南段以东,汉昭帝平陵以南,双照镇上帝王村以西,龙亿驾校以北,用铁丝网围档占地面积为69.5亩的“平陵生态苑项目转让给乙方”,转让费总额为:捌佰零捌万元人民币……甲乙双方在转让协议签订后,甲方应立即终止与煤场的土地租用协议,并在60日内结清相关手续搬离出场地,此项目工作完成后,乙方在当日或次日付约定转让费总额剩余的5%……发生违约,违约方应承担每日0.5万元的赔偿责任。另查:2008年9月6日被告赵某与王某某及咸阳玉泉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煤炭经营场地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2011年3月9日上述三方又签订《煤炭经营场地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王某某,咸阳玉泉科工贸有限公司一次性付给赵某合作煤炭经营场地分红拾壹万元,盈亏与赵某再无关系……经营期间,若遇各级政府政策、法规及开发项目等情况或开建平陵生态苑二期工程,三方合同自动解除,二十天内拆除地面煤架等,恢复原来感面貌,逾期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5月9日被告赵某向王某某发出通知,“平陵生态苑二期建设工程即将开始,按咱们合同约定,提前二十天通知你们,望按合同作好煤场搬迁工作,以免影响工程进度。”同日在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陕西咸阳北方旅游产品开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赵某变更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陕西咸阳北方旅游产品开发总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向王某某发出“通知”,通知王某某在2011年6月30日搬离煤场,并在当日发行的《三秦都市报》向王某某、咸阳玉泉科工贸有限公司发布“通知”。陕西咸阳北方旅游产品开发总公司又通过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向王某某和咸阳玉泉科工贸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搬迁。咸阳玉泉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与马某某派出的钻探队发生冲突为由,延迟搬迁,至今仍在场地内留有磅秤底座。再查: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咸秦民重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西安城建职业技术培训学院向原告原告赵某支付剩余转让费404000元,并承担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1年7月6日起至给付剩余转让费的义务履行完毕止)。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以陕西咸阳北方旅游产品开发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西安城建职业技术培训学院签订《关于转让公司及公司项目的协议》,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通过自己的行为终止了与煤场协议,交付相关手续,将个人财物带离,迁出场地,即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原告西安城建职业技术培训学院接收陕西咸阳北方旅游产品开发总公司后,以公司名义向煤场的实际经营人发出“通知”,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亦能证明其对合同内容的理解,且已实施了接收场地的具体行为,并在场地内建设房屋,修建道路,挖除树木,砌建围墙,全面占有、使用了该场地,足以证明原告西安城建职业技术培训学院已实际收回争议的“40亩”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城建职业技术培训学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原告西安城建职业技术培训学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鲁水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