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92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西场镇XX村委会X村X队*号。2012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千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在合浦县廉州镇XX步行街“XXX网吧”旁,先后三次分别贩卖50元的毒品氯胺酮给欧某某。2013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某抓获归案,并缴获其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氯胺酮4.9克。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辩解称,其没有贩卖三次毒品,只贩卖一次,其被抓获时缴获的毒品氯胺酮4.9克是其自己吸食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在合浦县廉州镇XX步行街“XXX网吧”门前,先后三次向欧某某贩卖各50元的毒品氯胺酮。2013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合浦县XX路XX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在其驾驶的电动车座位下的车厢内缴获毒品氯胺酮4.9克。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11月间,其在合浦县廉州镇XX步行街“X网吧”门前,一共向被告人许某购买过三次毒品氯胺酮,每次各是50元。2、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明在2012年11月间,其在合浦县廉州镇XX步行街“XXX网吧”门前,一共向欧某某贩卖三次毒品氯胺酮,每次各是50元。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许某向欧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的现场位于合浦县廉州镇X步行街“XXX网吧”门前。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铃木电动车一辆,毒品氯胺酮4.9克。5、称量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毒品氯胺酮,经称量是4.9克。6、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被抓获之前与欧某某在2012年11月9日22时许、同月14日1时许、同月20日22时许,先后三次相互通电话情况。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毒品,经鉴定是毒品氯胺酮。8、归案证明,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先后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先后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有被告人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证人欧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及相互通电话的电话记录佐证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有亮审 判 员 徐利军人民陪审员 吴 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