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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商辖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苏州市毅之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路继军、山西华宝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金隆宇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苏州市毅之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路继军,山西华宝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金隆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虎商辖初字第00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新区狮山路51号。负责人史为群,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立,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毅之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菱塘二区4幢402室。法定代表人路继军。被告路继军。被告山西华宝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潞城市店上火车站。法定代表人苗保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茹宗胜,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苏州金隆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35号3503室。法定代表人陈雨恒。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苏州市毅之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路继军、山西华宝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金隆宇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苏州市毅之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姑苏区,故本案应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苏州市毅之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内发票融资合同》,双方就争议的解决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系选择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住所地在苏州新区狮山路51号,该区域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以协议管辖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故被告苏州市毅之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苏州市毅之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苏州市毅之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不成立,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苏州市毅之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顾文娟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沁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