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伟与郑州市俊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郑州市俊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106号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刘毓、李宁东,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俊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真,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诉被告郑州市俊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毓、李宁东,被告郑州市俊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0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应聘的方式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入职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各种社会保险,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一直未予办理。2013年7月3日,原告在结束请假准备回公司时,突然被告知已经被公司辞退,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公司负责人进行协商,被告负责人态度强硬,拒绝恢复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剩余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补缴费用,并支付6月份工资报酬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211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71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及赔偿金3481.5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10月11日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伟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俊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聘登记表一份;2、郑州市俊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转正申请表一份;3、郑州市俊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豫A×××××号车的车辆维修清单两份;4、郑州市俊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6月考勤表一份;5、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业务清单六份;6、中信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出具的借记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业务清单10张;7、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被告郑州市俊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被告根本没有向刘伟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刘伟自动离职。刘伟在2013年7月5日前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由公司指纹考勤记录为证。2013年7月3日,被告公司发现2013年4月16日原告存在利用掌管公司加油卡私自为自己加油的嫌疑,由公司工作人员陈汉卿找刘伟谈话,询问情况,后,刘伟于7月6日离开公司,一直未回公司上班,自动离职,应当属于以自己的行为向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二、刘伟向被告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起诉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公司属于小微企业,虽然存在不签劳动合同这样不正规的地方,但是这在郑州小微企业中也属于普遍情况,被告公司根本不存在利用不签订劳动合同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况。一直以来被告公司都按时向所有劳动者发放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支出。刘伟入职后,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刘伟一直以来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要求签订。《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伟自2010年10月入职,应在2010年11月到2011年10月向刘伟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截止刘伟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一年的起诉时效。三、社会保险费用应当通过行政强制征缴程序解决。四、2013年6月份刘伟的工资已经向其支付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俊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中信银行的电子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7月15日和8月15日被告足额向原告发放6月和7月的工资;2、2013年6月的员工考情表,证明2013年6月原告全部到岗工作25天,不存在请假;3、2013年7月的员工考勤表,证明原告7月份到岗五天;4、2013年6月和7月的员工的打卡记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应聘的方式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0年12月24日转正,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另加绩效和100元话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原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08.9元。2013年7月初,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材料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工作,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因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1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711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系被告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支付过原告2013年6月份及7月份工资,故原告要求该部分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0年10月11日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俊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100元。二、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俊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敏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政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