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土成与王火军、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土成,王火军,王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张土成。被告王火军,农民。被告王国平,教师。原告张土成与被告王火军、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保证于2012年7月20日前还清,逾期除每月按3%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9000元。并有王国平作为担保人。2012年7月20日,被告王火军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拒不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2年7月2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国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2012年6月22日被告王火军、王国平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7月20日前还清,逾期除每月按3%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9000元。王国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7月20日,被告王火军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2年7月2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国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该归还,被告王火军向原告张土成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出具了借款条,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国平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火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土成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国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火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春魁审判员 王金海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富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