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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环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897号原告覃某。委托代理人蒙某。被告莫某。原告覃某诉被告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文勉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3年10月12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陈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被告莫某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据限于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莫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莫某因透支他人信用卡30000元,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覃某借得3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透支款。过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于2013年7月1日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限于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过后,因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原告汇款凭证、被告出具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莫某向原告覃某借款30000元,有原告汇款凭证、被告出具欠条证实,被告并约定还款期限,理应及时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覃某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莫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预交或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其已提出的上诉,则按自动撤回处理。审判员  韦文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