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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丁峰与郭世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峰,郭世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556号原告丁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涛。被告郭世君。原告丁峰诉被告郭世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郭世君去向不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峰的委托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世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郭世君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68号702室的房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峰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22日,经其兄丁涛介绍,分两次借给被告郭世君4万元、5万元,并由被告郭世君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在借得款项后,未及时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分别载明“今借到丁峰人民币肆万元整,特立此条。现金已收。借款人:郭世君2012年4月15日”,“今借到丁峰人民币伍万元整,特立此条。现金已收。借款人:郭世君2012年5月22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由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欠丁峰人民币玖万元整。2013年9月底肆万元整,2013年10月底伍万元正。承诺人郭世君2013.8.31”,拟证明被告曾承诺还款期限及金额。被告郭世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郭世君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确认借款金额分别为4万元、5万元,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丁峰与被告郭世君之间有借条为凭,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和反驳的证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郭世君经催讨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请求,因借条上未书面载明借款利率,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率达成一致约定,应视为无利息,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即使被告曾支付利息,也系自愿支付,本院不予理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世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丁峰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郭世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承志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