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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慈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冯余庆与胡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慈商初字第84号原告:冯余庆。被告:胡建荣。原告冯余庆为与被告胡建荣及柳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兆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冯余庆撤回对柳桂琴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余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余庆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3月27日,被告胡建荣与柳桂琴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胡建荣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份归还,2012年5月被告胡建荣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冯余庆要求被告胡建荣与柳月琴返还借款7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胡建荣返还借款4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建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胡建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冯余庆与被告胡建荣原系邻居关系,2012年4月27日被告胡建荣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份归还;2012年5月被告胡建荣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其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冯余庆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胡建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田兆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超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