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尤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尤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1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福建省尤溪县(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公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思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窜至尤溪县”某”美发店,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和扳手撬开该店的卷帘门,盗得方正R411C0002笔记本电脑二台、惠普G3418CX台式电脑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天翼中兴ZTE-CS191手机一部。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16元。案发后,以上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彭某辉。2013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尤溪县某村某号楼某楼柴火间被公安机关抓获。2、2013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尤溪县某村“某”店内,乘该店一楼无人之时,将吧台上的华为C8813D手机一部及柜子内的女式挎包一个盗走,盗得该女式挎包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7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林某兴。2013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尤溪县某家麻将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将盗得的一台方正R411C0002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400元卖给林某湖。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尤溪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尤溪县公安局发还清单等;证人林某湖的陈述;被害人彭某辉、林某兴的陈述;鉴定意见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尤价认(2013)x号《关于被盗的方正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尤价认(2013)x号《关于被盗的华为C8813D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4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盗窃所得人民币二千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林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百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自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