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章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靳娜与韩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靳某某,女,生于1985年11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大震,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韩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震到庭应诉,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2012年大年初一,被告因琐事打骂我,我因此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经常在外地打工,但从未拿钱回家过,双方经济上各过各的,我感觉这种婚姻名存实亡。2012年我曾起诉离婚,被告无故不到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从未见过面,也未联系,现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有时发生矛盾,2012年7月原告曾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2)章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章丘市文祖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和章丘市村民委员会共同盖章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有时发生矛盾,应认定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告均未到庭辩解,亦未以任何方式向本院表达其有和好意愿,应认定现双方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聪雅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记录陈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