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诈骗一审判决书1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化雷,赵香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化雷,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汉族,文盲,城镇居民,住商丘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山东省东明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2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庞亚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香云,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汉族,文盲,城镇居民,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山东省东明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26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化雷及其辩护人庞亚杰、被告人赵香云及其辩护人陈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与孙某某、李某甲、彭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交叉结伙,按照事先预谋分工,以买卖药品可以从中获利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驾驶轿车先后到河南省商丘市区、山东省鄄城县、定陶县、牡丹区、曹县、东明县、巨野县境内作案13次,共骗取刘某某、史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59400元。其中被告人夏化雷参与作案10次,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19700元;被告人赵香云参与作案12次,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44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夏化雷伙同彭某某等人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豫苑交叉路口北100米处,以买卖药品可以从中获利为诱饵,骗取该市居民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4600元。2、2012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伙同李某甲等人在鄄城县康泰化工厂东大门的外环路上,以买卖骨头油可从中获利为诱饵,骗取鄄城县村民史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3、2012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伙同李某甲等人在定陶县张湾镇北边的一条公路上,以买卖骨髓素从中获利为诱饵,骗取该县居民何某甲现金人民币15000元。4、2012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赵香云伙同李某甲等人在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尚庄村西边,以买卖骨髓素可从中获利为诱饵,骗取该镇村民柳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5、2012年10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伙同李某甲等人在定陶县杜堂乡北边,以买卖骨髓素从中获利为诱饵,骗取该县村民费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6、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伙同李某甲等人在东明县开发区东赵管营村西头的东明县庄子公园附近,以买卖骨髓素从中获利为诱饵,骗取该县城村民魏某某现金人民币14000余元。7、2012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伙同李某甲等人在鄄城县陈王街道办事处曹庄村西南500米处,以买卖骨髓素可以从中赚钱为诱饵,骗取该县村民苗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8、2012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伙同李某甲等人在曹县庄寨镇中心转盘南第一个十字路口,以买卖抗生素可以从中赚钱为诱饵,骗取该县白某某现金人民币11700元。9、2013年1月3日8时许,被告人赵香云伙同李某甲等人在鄄城县凤凰乡李楼村与张庄村之间的一个十字路口处,以买卖骨髓素可以从中赚钱为诱饵,骗取该乡村民边某某现金人民币9700元。10、2013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伙同李某甲等人在巨野县城西南外环路上,以买卖骨髓素可以从中赚钱为诱饵,骗取该县村民贾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11、2013年3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伙同李某甲等人在鄄城县第二中学(鄄城县第一职业中专西)西门附近,以买卖骨髓油丸可以从中赚钱为诱饵,骗取该县村民闫某某现金人民币21400元。12、2013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赵香云伙同李某甲等人在东明县工业路南段万福河桥南边水岸鑫城附近,以买卖药品从中获利为诱饵,骗取该县居民李某乙现金人民币20000元。13、2013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伙同孙某某、李某甲四人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在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北边丁庄村的桥上,以买卖胆红素从中获利为诱饵,骗取该镇村民马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夏化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只参与了指控的第一起、第十三起诈骗,其它八次诈骗自己没有参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李某甲引诱赵香云等人在菏泽作案,被告人夏化雷是第一次到山东,对被告人夏化雷在菏泽参与的此次犯罪,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夏化雷在商丘诈骗14600元和牡丹区小留镇诈骗5000元成立,其余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是必要的共同犯罪,必须四人相互配合,否则无法实现犯罪目的;(2)、在公安侦查环节抓获孙某某,根据赵香云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均认定孙某某参与了犯罪,而公诉阶段孙某某被释放,说明本案事实不清,侦查机关有制造虚假材料的嫌疑,赵香云的供述也不真实;(3)、侦查机关找来被害人指认出夏化雷在被关押期间参与作案,侦查机关的材料明显不真实;(4)、所指控多起犯罪的被害人没有报案,也没有告诉任何人,侦查机关间隔几个月后找到被害人,证据来源不合法。3、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应认定被告人夏化雷犯罪总额19600元,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香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参与指控的第八起、第九起诈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的第二、四、八、九、十一起诈骗,证据不足或不真实,应当不予认定;2、被告人赵香云无论是在犯罪人员召集、犯罪的策划、实施,还是利益的分配及传授犯罪方法上,均是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赵香云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与商丘市梁园区村居民孙某某、梁园区居民彭某某、菏泽市牡丹区村民李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交叉结伙,按照事先预谋分工,分别冒充买药人、卖药人和中间介绍人,以买卖药品可以从中获利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驾驶轿车先后到河南省商丘市区、山东省鄄城县、定陶县、牡丹区、曹县、东明县、巨野县境内作案12次,共骗取刘某某、史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47700元。其中被告人夏化雷参与作案9次,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08000元;被告人赵香云参与作案11次,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33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夏化雷伙同彭某某等人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豫苑路交叉路口北100米处,以买卖药品可以从中获利为诱饵,骗取该市新城办事处居民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4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刘某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夏化雷就是参与诈骗其现金的人。(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了自己被骗14600元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夏化雷及其同伙彭某某、郝某某、朱某某均供述骗取刘某某14600元的事实。2、2012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伙同李某甲等人在鄄城县康泰化工厂东大门的外环路上,以买卖骨头油可从中获利为诱饵,骗取鄄城县村民史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史某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和李某甲就是参与诈骗其现金的人。(2)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0日10时许,邻居史某某急匆匆找其借了20000元,称有急事没说借钱原因。(3)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实了自己被骗20000元的事实经过。(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赵香云指认该次作案现场。(5)被告人赵香云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香云伙同夏化雷、李某甲等人开一辆银白色轿车,在鄄城县城一化工厂附近骗取一老头20000元。3、2012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伙同李某甲等人在定陶县张湾镇北边的一条公路上,以买卖骨髓素从中获利为诱饵,骗取该县居民何某甲现金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何某甲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和李某甲就是参与诈骗其现金的人。(2)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父亲何某甲骑着电动车到其家以做拼板生意急用钱为由借走7000元。几个月后,得知父亲那次借的钱被骗了。(3)被害人何某甲陈述,证实了自己被骗15000元的事实经过。(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赵香云指认该次作案现场。(5)被告人赵香云供述证实,2012年冬天,被告人赵香云伙同夏化雷、李某甲等人,在定陶县张湾镇北边的一条东西公路上,骗了一个骑两轮电动车的老头15000元。4、2012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赵香云伙同李某甲等人在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尚庄村西边,以买卖骨髓素可从中获利为诱饵,骗取该镇村民柳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2012年10月25日9时41分,被害人柳某某从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高庄信用社取出现金10000元。(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柳某某辨认,指认出李某甲就是参与诈骗其现金的人。(3)被害人柳某某陈述,证实了自己被骗10000元的事实经过。(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赵香云指认该次作案现场。(5)被告人赵香云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5、2012年10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伙同李某甲等人在定陶县杜堂乡北边,以买卖骨髓素从中获利为诱饵,骗取该县村民费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费某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和李某甲就是参与诈骗其现金的人。(2)被害人费某某陈述,证实了自己被骗7000元的事实经过。(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赵香云指认该次作案现场。(4)被告人赵香云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香云伙同夏化雷、李某甲等人,在定陶县城北边郊区,骗了一个骑两轮电动车的老头7000元。6、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伙同李某甲等人在东明县开发区东赵管营村西头的东明县庄子公园附近,以买卖骨髓素从中获利为诱饵,骗取该县村民魏某某现金人民币14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2012年12月1日,以被害人魏某某开户的本应到2014年3月12日才到期的定期存单被魏某某连本带息取出现金10310.47元。(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魏某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和李某甲就是参与诈骗其现金的人。(3)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实了自己被骗14000余元的事实经过。(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赵香云指认该次作案现场。(5)被告人赵香云供述证实,2012年农历10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赵香云伙同夏化雷、李某甲等人,在东明县城东边一公园南面,骗了一个骑三轮电动车的老头14000元。7、2012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伙同李某甲等人在鄄城县陈王街道办事处曹庄村西南500米处,以买卖骨髓素可以从中赚钱为诱饵,骗取该县村民苗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苗某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和李某甲就是参与诈骗其现金的人。(2)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了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苗某某从其手中借走现金10000元。(3)被害人苗某某陈述,证实了自己被骗10000元的事实经过。(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赵香云指认该次作案现场。(5)被告人赵香云供述证实,2012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香云伙同夏化雷、李某甲等人,在鄄城县城南边郊区一路上,骗了一个骑电动车的老头10000元。8、2013年1月3日8时许,被告人赵香云伙同李某甲等人在鄄城县凤凰乡李楼村与张庄村之间的一个十字路口处,以买卖骨髓素可以从中赚钱为诱饵,骗取该乡村民边某某现金人民币9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边某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赵香云和李某甲就是参与诈骗其现金的人。(2)被害人边某某陈述,证实了自己被骗9700元的事实经过。(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赵香云指认该次作案现场。(4)被告人赵香云在侦查机关两次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9、2013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伙同李某甲等人在巨野县城西南外环路上,以买卖骨髓素可以从中赚钱为诱饵,骗取该县田桥镇王楼村村民贾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贾某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和李某甲就是参与诈骗其现金的人。(2)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实了自己被骗1000元的事实经过。(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赵香云指认该次作案现场。(4)被告人赵香云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香云伙同夏化雷、李某甲等人,在巨野县城西南外环,骗了一个骑红色摩托三轮车的老头1000元。10、2013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伙同李某甲等人在鄄城县第二中学(鄄城县第一职业中专西)西门附近,以买卖骨髓油丸可以从中赚钱为诱饵,骗取该县村民闫某某现金人民币21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户名为李冬梅(被害人闫某某之妻)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单于2013年3月4日支取本息共计人民币18111.54元。(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闫某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李某甲就是参与诈骗其现金的人。(3)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实了自己被骗21400元的事实经过。(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赵香云指认该次作案现场。(5)被告人赵香云供述证实,2013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赵香云伙同夏化雷、李某甲等人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在鄄城县城北边,骗了一个骑两轮电动车的老头21400元。11、2013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赵香云伙同李某甲等人在东明县工业路南段万福河桥南边水岸鑫城附近,以买卖药品从中获利为诱饵,骗取该县居民李某乙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手机通话明细单,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手机号(号码1340225****)在当天被行骗男子(手机号1356131****)被叫八次并通话。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证实2013年3月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明支行李某乙的姐姐李某丙账户被取现金人民币20700元。(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李某乙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赵香云和李某甲就是参与诈骗其现金的人。(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3月6日10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到其姐李某丙家要借20000元,并拒绝告诉李某丙借钱原因。10时30分左右,李某丙拿着她的定期存折(账号是030337172800390XXXX)和李某乙一起到采油六厂南大门东侧邮政储蓄取出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给了李某乙,李某乙拿着钱就骑电动车走了。在去取钱的路上李某乙接到一个电话,李某乙接电话时说:“我还没有取钱呢,一会我就去取”。中午,李某丙的儿子梁某某给李某丙打电话说他舅舅被人骗了20000元。(4)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了自己被骗20000元的事实经过。(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赵香云指认该次作案现场。(6)被告人赵香云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2、2013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伙同孙某某、李某甲四人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在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北边丁庄村的桥上,以买卖胆红素从中获利为诱饵,骗取该镇村民马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马某甲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和李某甲就是参与诈骗其现金的人。(2)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马某甲从邻居李某丁家借走3000元钱,后李某丁听马某甲说被人骗了5000元。(3)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实了自己被骗5000元的事实经过。(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赵香云指认该次作案现场。(5)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6)同伙孙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综合证据有:(1)物证作案所用工具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特征情况。(2)书证①发破案经过,证实此案案发及东明县公安局侦破并移送鄄城县公安局。②商丘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化雷被商丘市公安局抓获的事实。③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夏邑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夏化雷被逮捕,后被取保候审的事实。④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及发还被害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420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所有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诈骗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但指控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等人于2012年12月26日11时许,在曹县庄寨镇中心转盘南第一个十字路口,以买卖抗生素可以从中赚钱为诱饵,骗取该县庄寨镇丁寨金阳机械厂工作人员白某某现金人民币11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没有参与此次作案”及其辩护人“该次诈骗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夏化雷参与9次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夏化雷“没有参与其中7次犯罪”及其辩护人“属引诱犯罪、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香云参与11次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人赵香云“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九起犯罪”及其辩护人“指控的第二、四、九、十一起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被告人赵香云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赵香云按照分工积极参与诈骗犯罪,其不属于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被告人赵香云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香云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并不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属具有坦白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化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赵香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夏化雷、赵香云非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四、作案工具面值百元冥币、铁皮制假车牌号、药瓶(内装有黄色透明胶囊1粒)、手机3部、银行卡5张、黑色手提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崔占强审判员 曹秀玲审判员 苏金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