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伟杰与王胜华、王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杰,王胜华,王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刘伟杰被告王胜华被告王金海原告刘伟杰诉被告王胜华、王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杰、被告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王胜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王金海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被告王胜华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5000元(利息自2012年5月3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胜华未答辩。被告王金海辩称,我为王胜华担保属实,但我与原告之前并不认识。该借款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我不同意继续为王胜华担保。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王胜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3日还清,王胜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王金海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伟杰与被告王胜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胜华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胜华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胜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根据相关规定应从逾期次日起即2012年5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由于因原告与被告王金海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同时但是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王金海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伟杰借款30000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军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