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贺祥与被告温国虎、虞国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贺祥,温国虎,虞国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高贺祥,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高镇宝(系原告之子),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高儒深,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国虎,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虞国秀,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贺祥与被告温国虎、虞国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镇宝、高儒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刘守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国虎、虞国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贺祥诉称,2012年11月30日14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丰董公路王官营北外环道口时,被告温国虎驾驶冀BG91**号重型自卸车驶入逆向,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温国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87天。2013年5月21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冀BG91**号重型自卸车车主为被告虞国秀,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81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误工费18633.32元(按照172天计算)、护理费9859.99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50.80元、车损500元。根据过错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91128.90元,车主已付3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56128.9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采矿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车损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高贺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温国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BG91**号机动车车主是被告虞国秀。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3、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各两份,以证明冀BG91**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虞国秀,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4、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出院需定期复查。5、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患者用药汇总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45495元,复查开支医疗费323.28元。6、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之伤属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7、加盖唐山飞龙水泥厂印章的书面证明及2012年8-10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其误工收入应当按照采矿业标准计算到评残前一日。8、加盖唐山市新大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印章的书面证明及2012年8-10月份工资表,以证明护理人高镇宝的工作情况,其月平均工资3400元。9、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复查及鉴定开支交通费750.8元。被告温国虎、虞国秀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涉诉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其鉴定程序不合法,我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证人陈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陈某某陈述其与被告温国虎、虞国秀同村居住,2012年11月30日,经其介绍被告温国虎给被告虞国秀开车,工资是300元/天,没想到当天就出事了。肇事车辆冀BG91**解放货车属被告虞国秀所有。事故发生后,其一直帮着处理相关事宜,经其手被告虞国秀向交警队交付事故押金款40000元,后从该笔款中给了原告3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鉴定程序不合法,未通知其到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工资表应当是财务存档,而该证据中的工资表是盖公章的原件,不合常理。该证据中的书面证明出具时间是2012年5月22日,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2年11月30日,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此外原告也未提交工作单位的工商执照和劳动合同,故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原告未进行误工休息日鉴定,故其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一日缺乏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的书面证明出具日期是2012年11月15日,原告事故发生日是2012年11月30日,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该证据中的工资表是专为其起诉制作的,非原始证据,原告也未提交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商执照,故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9不予认可。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虞国秀在开庭审理后经本院传唤到庭,其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可。本院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中哪些药物系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原告经处理本案涉诉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7、8的工资表均为原件,与企业财务处理实际不符,不真实,对该两组证据证明的工资数额,本院不予以采信。该两组证据中的误工证明的落款日期虽然在事故发生之前,但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与原告出院、复查、评残等事项不完全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温国虎驾驶冀BG9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董公路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北外环道口处时,驶入逆向,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高贺祥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高贺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3]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国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贺祥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诊断为:1、左额顶急性硬脑膜下水肿;2、外伤性气颅;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额、左颞脑挫裂伤;5、左颞顶头皮血肿;6、右胸壁皮肤擦伤。原告支付医疗费4549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高镇宝护理,高镇宝从事汽车销售工作。原告遵医嘱于2013年3月18日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323.28元,并于当日再次医嘱休息三周后复查。2013年5月21日,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4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损伤属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虞国秀给付原告35000元。被告虞国秀系冀BG91**号机动车所有权人,被告温国虎系被告虞国秀雇佣司机。被告温国虎在接受被告虞国秀指派完成雇佣劳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冀BG91**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虞国秀,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高贺祥和被告温国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温国虎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温国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虞国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其生活和精神造成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在涉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合理支持3000元。交通费是原告治疗、评残等事项的合理必要开支,根据原告家庭住址与医疗机构、鉴定机构之间的距离,本院合理支持450元。原告从事生产水泥工作,对其日误工收入参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即100.27元/天。护理人员高镇宝从事汽车销售工作,对其日误工收入参照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即78.05元/天。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致残并持续误工,对原告关于误工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818.28元(45495元+3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8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17146.17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计171天×100.27元/天)、护理费6790.35元(87天×78.05元/天),合计91906.80。因被告虞国秀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此,原告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发生在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7558.2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发生在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43548.52元,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应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38358.28元(91906.80元-10000元-43548.52元),由被告虞国秀赔偿70%计26850.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虞国秀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399.32元。被告虞国秀已给付原告35000元,原告于获得保险赔偿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贺祥交通事故损失80399.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高贺祥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虞国秀垫付款35000元。三、驳回原告高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6.50元,由原告高贺祥负担53元,由被告虞国秀负担1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