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英法九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龙伙焕、梁园地等与伍泽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伙焕,梁园地,黄某,龙某1,伍泽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九民初字第78号原告龙伙焕,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系死者龙献鹏的父亲)。原告梁园地,女,1963年1月14日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龙献鹏的母亲)。原告黄某,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县。系死者龙献鹏的妻子)。原告龙某1,女,201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县(系死者龙献鹏的女儿)。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原告龙某1母亲。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坚荣、陈刚,均系广东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泽彬,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新兴县人,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曾贵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商住区东区*号。法定代表人:黄鉴如,总经理。原告龙伙焕、梁园地、黄某、龙某1诉被告伍泽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伙焕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坚荣、陈刚,被告伍泽彬的委托代理人曾贵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伙焕、梁园地、黄某、龙某1诉称,2012年3月28日22时20分许,龙献鹏乘坐由龙学勇驾驶的粤R×××××(临时车牌)小型普通货车(同车有罗庆光、陈桂通、潘德荣)沿X366线由黄花往九龙方向行驶至九龙白鹤迳时与相对方向由刘元忠驾驶的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龙学勇、龙献鹏死亡,罗庆光、陈桂通、潘德荣受伤及车辆损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2A00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元忠驾驶机动车未K3683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实际支配人为被告伍泽彬,刘元忠系被告伍泽彬雇请的司机。刘元忠作为被告伍泽彬雇佣的司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因此刘元忠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伍泽彬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的死者龙献鹏,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9年开始便在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明霞大道中45号阳光丽居丽康居D梯302居住,有当地村民小组、村委会、派出所证明;于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20日前于清新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属下楼盘凯旋城工地做杂工,工资1800元每月,由清新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龙献鹏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符合农转城的法定条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类赔偿项目。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2012)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法院已就同案死者龙学勇的赔偿标准作出了认定,其判决书已生效,作为同案的死者龙献鹏,应按照同一标准获得赔偿,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类赔偿项目。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按2013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1、丧葬费:27842元(55684÷2=27842元);2、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20=604534.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67.15元(22396.35×18÷2=201567.15元);以上各项合计833943.35元。由于刘元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伍泽彬应按次要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50183元(833943.35×30%=250183元)。同时,龙献鹏的死亡对其亲人是一个沉重的打击,给其亲人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被告伍泽彬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合计250183+30000=280183元。经查实,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赣K×××××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已在同一事故里全额赔偿给另一死者龙学勇,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就以上诉讼请求,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伍泽彬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280183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龙伙焕、梁园地、黄某、龙某1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死者的家庭情况以及有一个女儿需要抚养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元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4、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死者龙献鹏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工资表,证明死者龙献鹏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9年开始便在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明霞大道中的45号阳光丽居丽康居D梯302居住,于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20日前于清新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属下楼盘凯旋城工地做杂工,工资1800元每月,因此符合农转城的法定条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类赔偿项目;5、英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法院已就死者龙学勇的赔偿标准作出认定,其判决书已生效,作为同案的死者龙献鹏,应按照统一标准获得赔偿,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类赔偿项目;6、公证书,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和2013年4月1日向两被告邮寄了《要求赔偿通知书》,要求两被告就死者龙献鹏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宜作出赔偿,并办理了公证手续;本案的诉讼时效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之日即2013年3月25日中断,于2013年4月1日再次中断,自2013年4月1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伍泽彬答辩称,一、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要求赔偿通知书不构成时效的中断,退一步说,时效中断也只对龙伙焕中断,对其他原告不构成中断;三、再退一步,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也应在原告2013年3月25日要求赔偿的数额164669.18元的限额内进行计算;四、原告要求的赔偿的项目计算过高;五、原告已收取被告伍泽彬60000元,在赔偿数额中应当予以抵扣。被告伍泽彬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由于该次事故标的车赣K×××××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300000元,覆盖不计免赔。我司在(2012)清英法九民初字第35号一案中,已经将交强险限额全额赔付,并协助执行了203098.17元,故商业险限额仅剩下96901.83元,故我司仅愿意在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经质证,被告伍泽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与答辩状一致。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22时20分许,龙献鹏乘坐由龙学勇驾驶的粤R×××××(临时车牌)小型普通货车(同车有罗庆光、陈桂通、潘德荣)沿X366线由黄花往九龙方向行驶至九龙白鹤迳时与相对方向由刘元忠驾驶的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龙学勇、龙献鹏死亡,罗庆光、陈桂通、潘德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2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A00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元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龙学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伍泽彬,刘元忠系其雇用的司机。死者龙某2原告龙伙焕、梁园地的儿子,为农村居民,但自2009年开始在城镇居住并于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20日在清新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其与原告黄某为夫妻,于2011年10月23日生育女儿龙某1。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就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龙学勇(系死者龙献鹏的哥哥)的赔偿作出(2012)清英法九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龙学勇的死亡赔偿金为477956元,被告伍泽彬赔偿222349.55元(含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四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两被告邮寄了《要求赔偿通知书》,要求两被告就死者龙献鹏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宜作出赔偿,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另查明,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覆盖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表示在(2012)清英法九民初字第35号一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公司已全额赔付了交强险112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了203098.17元,商业险限额剩余96901.83元;对于被告伍泽彬所诉交给交警部门的60000元,原告表示只收到交警部门转交的46000元。本院认为,对于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伍泽彬是肇事车辆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刘元忠是其雇用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刘元忠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伍泽彬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公司作为赣K×××××号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伍泽彬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28日,而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为2012年4月12日,原告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才能确定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因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起计算。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于2013年4月1日向两被告提出赔偿要求并经公证部门公证,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伍泽彬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对于死亡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龙献鹏与龙学勇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龙学勇的死亡赔偿金经生效判决确定为477956元,因此龙献鹏的死亡赔偿金也应为477956元为宜。对于丧葬费及小孩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龙献鹏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参照本案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上述赔偿项目。对于原告要求的丧葬费27842元,未超出按赔偿标准计算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龙某1的抚养费,抚养时间应从龙献鹏死亡时起计至其18周岁为17年又7个月,即为211个月,抚养费为196901.24元(22396.35元/年÷12月×211月÷2=196901.24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应参照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即由被告伍泽彬赔偿15000元。对于被告伍泽彬所诉交给交警部门的60000元,原告承认只收到交警部门转交46000元,而被告伍泽彬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确认原告收到的46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伍泽彬自行与交警部门处理。上述款项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合计702699.24元,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由被告伍泽彬承担30%为210809.77元,加上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共为225809.77元,减除原告已收到的46000元,被告伍泽彬还应赔偿原告179809.7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96901.83元,剩余82907.94元由被告伍泽彬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伙焕、梁园地、黄某、龙某196901.83元。二、被告伍泽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龙伙焕、梁园地、黄某、龙某182907.9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1.37元,由原告龙伙焕、梁园地、黄某、龙某1负担803.27元,被告伍泽彬负担194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广怡附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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