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3-12-20
案件名称
王志祜、吕智、孔庆安、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祜,男,汉族,1963年7月9日出生,河南省新安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干部,住河南省新安县城关镇西关大街政法局家属楼,公民身份号码4103231963********。委托代理人:王志顺,男,汉族,1950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五头镇政府家属院*号,公民身份号码4103231950********。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智,男,汉族,1962年5月29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住河南省新安县城关镇法院家属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4103231962********。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庆安,男,汉族,1946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正村乡王庄村北下组,公民身份号码4103231946********。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号院文兴现代城******室。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成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祜、吕智、孔庆安与被上诉人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世房地产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傲世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6月4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傲世房地产公司享有新安县西区玫瑰花园商住楼土地合法使用权,并判决王志祜、吕智、孔庆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判决王志祜、吕智、孔庆安赔偿因未及时将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傲世房地产公司名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和违约金20万元。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洛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定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王志祜、吕智、孔庆安不服该裁定,上诉到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25日以(2012)豫法民管字第1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定到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三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王志祜、吕智、孔庆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志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顺,吕智,孔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相峰,傲世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安、杨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2日,王志祜、吕智、孔庆安取得新安县新城西区经七路西侧商住用地3702.52㎡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新国用(2004)第253号)。2007年2月2日,孔庆安、吕智、王志祜与潘事成达成如下协议:一、孔庆安、吕智、王志祜提供地皮,潘事成负责建设。由孔庆安、吕智、王志祜负责土地证,由潘事成出资建设,建设方面的一切问题均由潘事成负责解决处理。二、建设标准:按照县政府总体规划。住宅楼楼梯、电梯全部在院内,尽量不占门面房面积。工程质量合格。三、分配办法:凡是地皮上建设,一楼应全部建成框架式门面房(原则为层高4.5米),一楼门面房全部归孔庆安、吕智、王志祜所有。二楼以上全部建成住宅楼。孔庆安、吕智、王志祜每人80㎡左右两套房子(或160㎡左右的复式楼每人一套),此房归孔庆安、吕智、王志祜三人所有,由三人优先选择。其余房子全部归潘事成所有。潘事成应负责将门面房安装好防盗门。四、潘事成应对工程质量和建设中安全问题负责,孔庆安、吕智、王志祜对此概不负责。五、建房手续完成后,一个月内潘事成必须动工,潘事成应在2007年4月以前开工,工期为一年时间。六、违约责任:为保证协议履行,潘事成在签协议时向孔庆安、吕智、王志祜交10万元信誉保证金,以保证潘事成按协议执行。双方都不得违约,如潘事成违约,其10万元不予退还。如孔庆安、吕智、王志祜违约给潘事成20万。双方签字生效。2007年7月6日,潘事成(二审查明潘事成即为潘百勤)注册成立傲世房地产公司,潘百勤占公司90%股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傲世房地产公司开发协议约定地块,现已建成地下一层,地上16层商住楼一栋。2009年4月26日,吕智与潘百勤签订转让协议:一、吕智将属于自己名下的新安县新城西区玫瑰空中花园商住楼一层楼门面房(吕智拥有壹层门面房三分之一的产权),和楼上160平方米住宅一套全部转让给潘百勤。二、经吕智、潘百勤商定转让费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三、付款方式:转让费壹佰万元,扣除潘百勤已付给吕智的人民币贰拾壹万元,剩余柒拾玖万元,潘百勤分两次付清,先付伍拾万元整,余款贰拾玖万元,潘百勤在2009年5月10日前付清。四、该协议生效后,属于吕智名下的土地所有(使用)权,一层门面房所有权、住宅所有权,全部自动转入潘百勤名下。吕智保证以后关于所有权问题不再有任何异议,并保证潘百勤的合法权益。协议签订后,潘百勤依照约定支付了转让费。2011年7月17日,潘百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名下包括傲世房地产公司及其投资建设的新安县玫瑰空中花园房地产项目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协商转让,2013年1月31日,傲世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建国。原审法院认为:一、潘百勤在2007年2月2日协议约定地块上进行建设的行为属于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建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必须取得营业执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禁止潘百勤成立公司开发该块土地,故潘百勤成立由其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傲世房地产公司开发该块土地属于履行协议的行为,并不违反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潘百勤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傲世房地产公司承受。傲世房地产公司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建成商住楼一栋,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王志祜、吕智、孔庆安认为协议与傲世房地产公司无关,傲世房地产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协议中约定提供“地皮”的三人只分得固定数量房屋,并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其中吕智已经以100万元的转让费将其协议约定的房屋产权转让给傲世房地产公司,因此,其所签协议的性质符合上述解释规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傲世房地产公司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投资建设义务,王志祜、吕智、孔庆安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傲世房地产公司,故傲世房地产公司要求确认享有新安县西区玫瑰花园商住楼土地合法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三、傲世房地产公司请求王志祜、吕智、孔庆安承担因手续不全、工期延误造成的建筑材料上涨、资金利息增加等损失,因双方协议没有约定上述损失,且双方争议期间房价也在上涨,上述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宜重复计算。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协议对土地使用权证的转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本案是依据法律规定而非双方约定确定争议土地使用权证的归属,故傲世房地产公司要求王志祜、吕智、孔庆安承担20万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编号为新国用(2004)第2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新安县新城西区经七路西侧商住用地3702.52㎡使用权归傲世房地产公司享有,孔庆安、吕智、王志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协同傲世房地产公司到国土部门办理权属过户登记至傲世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手续;二、驳回傲世房地产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傲世房地产公司负担20000元,由孔庆安、吕智、王志祜负担28200元。王志祜、吕智、孔庆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错误认定诉讼主体。王志祜、吕智、孔庆安与潘事成签订协议时傲世房地产公司尚未成立,不能将潘事成个人身份与傲世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相混同,更不能将潘事成个人行为与傲世房地产公司行为相混同。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潘事成、潘百勤及傲世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将本属不同法律关系的法律主体混为一谈,导致本案定性错误。吕智将协议约定的房屋产权转让给潘百勤,并没有转让给傲世房地产公司,一审判决在没有认定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查明潘百勤是否得到傲世房地产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即认定吕智将协议约定的房屋产权转让给了傲世房地产公司是错误的。(二)错误认定协议中潘事成的权利义务由傲世房地产公司自然承受。合同变更有法定和约定两种情形,本案不存在法定情形,双方协议中亦没有约定潘事成的权利义务可以转让。王志祜、吕智、孔庆安亦未曾同意过潘事成转让其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潘事成将其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傲世房地产公司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作为协议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自然转让给新成立的公司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依据该规定认定潘事成的权利义务自然转让给傲世房地产公司是错误的。潘百勤是傲世房地产公司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不能据此认定傲世房地产公司应当自然承受潘事成的权利义务。傲世房地产公司股东并非潘百勤一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断变化,现在潘百勤在该公司无任何股份,变更股东后的傲世房地产公司无权开发使用权属于王志祜、吕智、孔庆安的土地。(三)错误把傲世房地产公司的侵权行为认定为其履行合同行为。潘事成没有按约定交纳信誉保证金、没有按约定建房,并违反约定将一楼门面房卖掉,因潘事成的单方违约行为,2007年2月2日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傲世房地产公司强行在王志祜、吕智、孔庆安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盖房履行的是2007年6月30日协议。傲世房地产公司依据该协议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经鉴定,2007年6月30日协议是傲世房地产公司伪造的假协议,上述证件被撤销。吕智与潘百勤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能作为傲世房地产公司实际履约的证据,亦不能得出傲世房地产公司全面履约的结论。一审判决以“2007年2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禁止潘百勤成立公司开发该块土地”为由,认定傲世房地产公司在王志祜、吕智、孔庆安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投资建房的行为属履约行为错误。禁止与许可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从协议“未禁止”推断出允许潘百勤成立公司开发该块土地。若协议未明确约定,双方应另行协商。(四)错误认定协议性质为房地产开发合同。协议双方是自然人,所建房屋为自用房,不具有开发性质,协议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该协议属于联合建房合同。(五)错误认定协议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转变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前提是合同必须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形式。双方2007年2月2日的协议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形式,故不能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六)错误认定2011年7月17日潘百勤转让傲世房地产公司玫瑰花园项目。潘百勤转让的是股权不是项目,受让人是洛阳广达置业有限公司不是张建国,转让时间不是2011年7月17日,洛阳打击和处理非法集资办公室的信函内容与洛阳广达置业有限公司、潘百勤洛阳盛归来投资担保公司、洛阳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及相关资产收购协议书》内容不符。信函内容仅证明部分资产转让协议及手续原件相关部门无法查找,不能证明转让内容。傲世房地产公司不能以内部股权转让来对抗王志祜、吕智、孔庆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王志祜、吕智、孔庆安的土地使用权判给傲世房地产公司,强迫卖地,侵犯了王志祜、吕智、孔庆安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直接支配和排他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一审判决将2007年2月2日协议中潘事成的权利义务判归傲世房地产公司承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二)王志祜、吕智、孔庆安与潘事成签订的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费》第二条的规定不当。(三)一审判决所述的“依据法律规定而非双方约定确定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没有说明依据的是什么法律,实际上没有这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潘事成作为合同相对方,具有独立诉讼请求,应当列为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审法院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应将此案发回重审。四、傲世房地产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傲世房地产公司强行在王志祜、吕智、孔庆安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是一种恶意的侵权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的规定,应将房屋折价给王志祜、吕智、孔庆安所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傲世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傲世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傲世房地产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潘事成和潘百勤为同一人。一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潘百勤和潘事成为同一人不持异议。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1)洛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洛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王志祜2009年6月16日起诉傲世房地产公司的诉状,王志祜、吕智、孔庆安2009年4月20日向河南省新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土地登记异议书,均认可潘百勤又名潘事成。(二)傲世房地产公司和潘百勤的关系。潘百勤和王志祜、吕智、孔庆安于2007年2月2日签订协议后,因法律禁止个人进行房地产开发,为履行协议,潘百勤作为设立人于2007年7月6日设立了傲世房地产公司,潘百勤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占公司90%的股份。傲世房地产公司成立后,潘百勤作为法定代表人积极履行职务,申办了各种建房手续。傲世房地产公司已经实际享有潘百勤在2007年2月2日协议中的权利,王志祜、吕智、孔庆安要求交付房屋的义务也只有傲世房地产公司唯一主体可以完成。故傲世房地产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三)本案应定性为以房地产开发合同为形式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潘百勤与王志祜、吕智、孔庆安签订协议是为了开发建设“玫瑰空中花园”,协议约定潘百勤出资建设,负责建设方面的一切问题,王志祜、吕智、孔庆安只保底享有一定数量面积的房屋和商铺,潘百勤为履行该协议,设立了傲世房地产公司,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后因王志祜诉讼被撤销),并建成了房屋,傲世房地产公司的建房义务已基本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潘百勤和王志祜、吕智、孔庆安签订的协议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且是合法有效的,傲世房地产公司合法享有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王志祜、吕智、孔庆安应予以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过户。二、一审判决以其正确定性适用法律,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三、本案一审程序合法。傲世房地产公司起诉王志祜、吕智、孔庆安时,潘百勤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在2009年6月3日已通过诉状及相应证据表明其意图,不存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潘百勤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潘事成与潘百勤是否同一人,应否将其列为当事人;傲世房地产公司应否享有编号为新国用(2004)第2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新安县新城西区经七路西侧3702.52㎡商住用地使用权;王志祜、吕智、孔庆安是否应当协同傲世房地产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傲世房地产公司名下。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在本院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孔庆安、王志祜分别与傲世房地产公司就土地使用权转让及房屋分配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调解协议》。二、潘百勤认可其又名潘事成。洛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证明:其侦办洛阳盛归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2007年2月2日潘百勤以潘事成的名义与孔庆安、吕智、王志祜三人就新安县玫瑰空中花园项目签订过协议书,此协议书中的潘事成与洛阳盛归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案件中的潘百勤系同一人。王志祜、吕智、孔庆安诉新安县人民政府为傲世房地产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一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洛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潘百勤又名潘事成。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傲世房地产公司、潘百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洛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潘百勤又名潘事成。王志祜于2009年6月16日起诉傲世房地产公司、潘事成的诉状,注明潘事成又名潘百勤。王志祜、吕智、孔庆安于2009年4月20日向河南省新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申请书上写有潘事成(潘百勤)。三、二审庭审时,王志祜、吕智、孔庆安提交一份复印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傲世房地产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该证明上投资人盖章或签字后面签有潘事成、潘百勤、沙桂春三个名字,用于证明潘事成和潘百勤不是同一人。傲世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指定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是潘百勤,在投资人盖章或签字下面签成了潘事成,发现身份证名字是潘百勤后,又签了潘百勤,签了三个名字不能证明是三个人。潘百勤身份证显示:姓名潘百勤,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63年5月1日,住址河南省宜阳县寻村镇潘沟村,公民身份号码410327196305017015。四、傲世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7月5日设立,股东为潘百勤、沙桂春。潘百勤出资720万元,出资比例为90%,沙桂春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为10%。2010年3月10日,傲世房地产公司股东变更为潘宏勤和沙桂春。2013年1月31日,傲世房地产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建国、张君。五、潘百勤认可其在2007年2月2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傲世房地产公司享有和承担。傲世房地产公司亦认可其享有和承担潘百勤在2007年2月2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六、洛阳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1月29日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信函,内容为:2011年7月17日,洛阳盛归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洛阳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发后,因冻结资产涉及多起抵押、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时间较长,不利于社会稳定,为在最短时间内处置案件,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犯罪嫌疑人出具委托书,按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协商转让冻结资产。在此情况下,洛阳广达置业有限公司积极响应,出资5000余万元收购了犯罪嫌疑人潘百勤的部分资产,其中包括傲世房地产公司。为完成收购傲世房地产公司,经洛阳市人民政府多次协调,目前工作已有实质性进展,傲世房地产公司已通过年检,原股东潘宏勤、沙桂春已签字同意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张建国、张君。现请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妥善处理洛阳盛归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案件遗留问题,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出发,为傲世房地产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张建国、张君。本院认为:王志祜、孔庆安在本院主持下已分别与傲世房地产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将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本判决仅针对吕智的上诉作出。一、关于潘事成和潘百勤是否同一人问题。潘百勤自认又名潘事成,王志祜起诉傲世房地产公司的诉状,王志祜、吕智、孔庆安向河南省新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申请书均写有潘事成(潘百勤),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已生效判决亦认定潘百勤又名潘事成。洛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亦证明2007年2月2日与孔庆安、吕智、王志祜就新安县玫瑰空中花园项目签订协议的潘事成与洛阳盛归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案件中的潘百勤系同一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潘事成与潘百勤为同一人。王志祜、吕智、孔庆安提交的傲世房地产公司工商档案中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虽然签了三个名字,但傲世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王志祜、吕智、孔庆安没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潘事成和潘百勤不是同一人。二、关于傲世房地产公司能否承受潘事成(以下统称为潘百勤)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问题。从潘百勤与王志祜、吕智、孔庆安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合作开发房地产,但我国法律禁止个人进行房地产开发,为履行协议,潘百勤发起设立了傲世房地产公司,由傲世房地产公司在协议约定的地块上开发建设“新安县玫瑰空中花园”项目,并已实际建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立法本意,潘百勤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可由傲世房地产公司承受。本案中,潘百勤和傲世房地产公司均认可傲世房地产公司承受了潘百勤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潘百勤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傲世房地产公司承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潘百勤是否应当列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傲世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潘百勤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其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傲世房地产公司承受,且实际履行协议的是傲世房地产公司,不存在不将其列为当事人查不清案件事实的情形。2010年3月10日,潘百勤将其在傲世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潘宏勤,潘百勤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判决没有将潘百勤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四、关于傲世房地产公司股东变更是否影响本案处理的问题。傲世房地产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不因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影响其法人财产权和对外关系。傲世房地产公司承受了潘百勤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开发了“新安县玫瑰空中花园”项目,潘百勤将其在傲世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只是其个人退出了傲世房地产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对傲世房地产公司的财产并无影响。傲世房地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只是更换了公司管理者,其对外关系亦不受影响。故王志祜、吕智、孔庆安上诉称潘百勤在傲世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已转让,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潘百勤没有转让“新安县玫瑰空中花园”项目,傲世房地产公司无权使用争议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2007年2月2日的协议效力及定性问题。潘百勤与王志祜、吕智、孔庆安签订的协议约定:王志祜、吕智、孔庆安提供地皮,负责土地证,潘百勤出资建设,负责解决建设方面的一切问题;一楼门面房全部归王志祜、吕智、孔庆安所有,二楼以上全部建成住宅楼,王志祜、吕智、孔庆安每人80㎡左右房子两套。潘百勤为履行该协议,发起成立了傲世房地产公司,由傲世房地产公司在约定地块上进行开发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据上述规定,潘百勤与王志祜、吕智、孔庆安于2007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应当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六、关于傲世房地产公司是否享有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潘百勤与王志祜、吕智、孔庆安签订的协议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且合法有效,傲世房地产公司承受了潘百勤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故傲世房地产公司享有协议约定土地的使用权。七、关于吕智应否协助过户问题。吕智已于2009年4月26日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一层门面房所有权、住宅所有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潘百勤,潘百勤亦将转让费100万元支付给吕智,故吕智应协助傲世房地产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傲世房地产公司。八、关于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问题。一审判决诉讼费48200元是根据傲世房地产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收取的,但一审判决驳回了傲世房地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故一审诉讼费48200元应由傲世房地产公司负担,一审判决王志祜、吕智、孔庆安负担282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志祜、吕智、孔庆安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服提起上诉,该项属于非财产诉讼,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81号令)的规定,应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至100元,本院酌定为90元。综上,潘百勤与王志祜、吕智、孔庆安于2007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具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性质,合法有效。傲世房地产公司享有新安县新国用(2004)第253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吕智应协助傲世房地产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傲世房地产公司名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吕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将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编号为新国用(2004)第2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新安县新城西区经七路西侧商住用地3702.52㎡使用权归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孔庆安、吕智、王志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协同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国土部门办理权属过户登记至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手续”变更为编号为新国用(2004)第2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新安县新城西区经七路西侧商住用地3702.52㎡使用权归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吕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协同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国土部门办理权属过户登记至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吕智负担30元,下余60元因王志祜、孔庆安与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解结案,各减半收取15元,由王志祜、孔庆安分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宏审 判 员 赵玉香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