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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宜刑初字第178号粱昌廙故意伤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昌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昌廙,别名“梁昌”,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宜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059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松文,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昌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昌廙及其辩护人谢松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26日晚,被告人梁昌廙的朋友廖超现(外号“嘞”,另案处理)欲购买一辆他人盗窃得的五菱牌客车,于是委托被告人梁昌廙与黄某某(外号“肉林”,已判刑)联系购买。当晚23时许,被告人梁昌廙在德胜铝厂后门处,以3000元的价格与黄某某买得一辆韦光烛被盗的五菱牌客车(价值人民币39830元)。2、2011年8月3日晚,被告人梁昌廙组织覃某某等人持杀猪刀窜至宜州市德胜镇红兰街覃波涛家门口伺机教训覃波涛,后被告人梁昌廙持刀将覃波涛砍致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昌廙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昌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昌廙辩解称,其只是帮忙去买车,并不知道车子是盗窃得来的;其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辩护人谢松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昌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昌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被告人梁昌廙向被害人覃波涛借得一条金项链,后未经覃波涛允许将金项链抵押,获款一万多元,覃波涛多次向梁昌廙索要金项链未果,为此二人发生矛盾。2011年8月3日晚,梁昌廙组织覃某某等五人持杀猪刀窜至宜州市德胜镇红兰街覃波涛家门口,欲伺机教训覃波涛。21时30分许,覃波涛从家中出来即被梁昌廙等人拦下,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梁昌廙持杀猪刀追砍覃波涛,造成覃波涛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部、双肩、双肘部多处刀伤。经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鉴定,覃波涛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9月1日,覃波涛到宜州市公安局德胜派出所报案称:2011年8月3日晚21时30分许,其在宜州市德胜镇红兰街其家门口被梁昌廙等人用刀砍伤。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7日19时许,宜州市公安局德胜派出所民警在宜州市德胜镇卫生院路口将梁昌廙刑事传唤到案。3、河池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覃波涛被砍伤后于2011年8月4日至25日在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部、双肩、双肘部刀砍伤。4、案件情况说明证实,梁昌廙无法提供覃忠旬的真实姓名和住址;梁昌廙的叔叔梁志伟在案发后故意逃避,不配合开展调查取证,经公安人员多次上门找梁志伟未果。故公安机关无法对二人询问调查。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昌廙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覃某某证实,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梁昌廙叫其和三个其不认识的男子讲到德胜街找人要债,在德胜镇红兰街梁昌廙和覃波涛碰面后二人发生争吵并发生扭打,后梁昌廙持刀将覃波涛砍伤。2、证人兰某某证实,2011年8月覃波涛被人砍伤后,梁昌廙曾打电话跟其讲覃波涛是被他砍伤的。(三)被害人覃波涛陈述,2010年梁昌廙跟其借得一条金项链,未经其同意私自将金项链拿去典当获款一万多元,后其多次要求梁昌廙还钱,均未有结果,二人为此产生矛盾。2011年8月3日晚,梁昌廙伙同覃某某等五人持杀猪刀在德胜镇红兰街将其拦下,后梁昌廙持杀猪刀对其追砍,砍中其头部、手部和肩部数次。(四)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覃波涛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覃波涛、覃某某辨认出砍伤覃波涛的男子系梁昌廙。(六)被告人梁昌廙供述和辩解,2010年其跟覃波涛借得一条金项链,未经覃波涛同意私自将金项链拿去典当获款一万多元,后覃波涛多次要求其还钱,其都讲没有钱,为此二人产生矛盾。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0年6月26日晚,被告人梁昌廙的朋友廖超现(外号“嘞”,另案处理)欲购买一辆他人盗窃得的五菱牌客车,于是委托被告人梁昌廙与黄某某(外号“肉林”,已判刑)联系购买。当晚23时许,被告人梁昌廙在德胜铝厂后门处,在未获得任何车辆证件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与黄某某购买得一辆车门锁、电门锁已被撬坏的失主韦光烛被盗的五菱牌客车(价值人民币39830元)。2010年7月4日被告人梁昌廙在使用该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缴获该车。破案后该车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7月4日,宜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在宜州市龙头乡高明村一赌场抓获梁昌廙,并扣押其所驾驶的五菱牌客车一辆,该车悬挂的车牌号为桂ME20**,发动机号为89B1910097,车架号为LZWACAGA498287323。2、行驶证、购车发票、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证实,失主韦光烛被盗五菱牌客车车辆信息等情况。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梁昌廙所驾驶的失主韦光烛被盗的五菱牌客车,梁昌廙进行了指认,破案后该车已发还失主。4、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梁昌廙所使用的电话号码1557780****在案发期间与廖超现、黄某某通话的情况。(二)失主韦光烛报案陈述,2010年6月24日4时30分,其将一辆五菱牌客车停放在宜州市庆远镇龙江路红叶宾馆门口,当日6时许,其发现车辆被盗,后到派出所报案。该车车牌为桂MHN6**,发动机号为89B1910097,车架号为LZWACAGA498287323。(三)证人黄某某证实,2010年6月25日晚,廖超现跟其电话联系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偷来的五菱牌客车,当晚廖超现让其跟梁昌廙联系,由梁昌廙与其交易。之后其在德胜铝厂后门处将一辆他人偷来的五菱牌客车交给梁昌廙,梁昌廙给其3000元。其当时告诉梁昌廙车子是偷来的,没有正规的手续和票据,车子的车门锁和电门锁都被撬坏,梁昌廙也知道该车是偷来的。(四)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失主韦光烛被盗的五菱牌客车价值人民币39830元。(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昌廙辨认出黄某某是将五菱牌客车卖给其的男子。(六)被告人梁昌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朋友廖超现让其跟黄某某联系购买一辆车子,其与黄某某联系好在德胜铝厂后门交易后就拿了廖超现给的3000元钱到德胜铝厂后门等黄某某交易。后黄某某驾驶一辆五菱牌客车过来,其将3000元钱交给黄某某后将车子开走,该车没有任何的证件手续,车门锁和电门锁都是被撬坏的。后其驾驶该车从德胜拉赌客到龙头高明赌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昌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且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购买,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昌廙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昌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梁昌廙辩解称不知道购买的车辆是盗窃所得的辩解,经查,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证件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该车的车门锁、电门锁有明显的撬盗痕迹,且证人黄某某证实跟其讲过该车是盗窃得来的,其应当明知购买的车辆是盗窃所得。对于被告人梁昌廙否认故意伤害犯罪的指控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梁昌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梁昌廙归案后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但现场目击证人覃某某等的陈述均能证实梁昌廙持刀伤害覃波涛的事实,且与本案的证人兰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昌廙及辩护人提出梁昌廙在案发期间并不在案发地,但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梁昌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昌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昌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已扣除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178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 焜审 判 员  罗维忠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