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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市全兴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全兴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全兴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法定代表人:高志强。委托代理人:曾亮,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伟,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法定代表人:王向松。委托代理人:薛华彬,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珠海市全兴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全兴公司与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香洲营销服务部签订《珠海市全兴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2009-2010年度车辆保险统一承保服务合同》和《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书》,约定由全兴公司将其名下的粤C997**号出租车向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合同签订后,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为每辆保险车辆出具了单独的保险单。除投保商业险外,全兴公司还为涉案车辆向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12月13日0时至2010年12月12日24时。2010年9月1日,全兴公司的司机杜传英驾驶车牌号为粤C997**号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秀云、李培慈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杜传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损失16748元,其中,1、陈秀云的医疗费9662.1元;2、李培慈的医疗费3810.9元;3、车辆修理费3035元;4、拖车费240元。原审法院认为,全兴公司和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双方签订的《珠海市全兴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2009-2010年度车辆保险统一承保服务合同》、《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书》,均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其约定的义务。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香洲营销服务部,虽然仅是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内设的下属机构,但前述的合同及协议的落款处由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的负责任人王向松签名,由此可以确定本案的签约行为是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作出的。因此,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提出的香洲营销服务部不具备签约主体资格,合同应为无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全兴公司和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全兴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这个问题,全兴公司和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双方签订的《珠海市全兴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2009-2010年度车辆保险统一承保服务合同》第六条“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响应措施之委托索赔、法律援助、事故修车全程跟踪服务方案”第一款约定“乙方即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将指派专业的理赔人员全程提供专业意见并协助处理,直到车辆修理验收完毕、赔案结束为止”,该款的真实目的是明确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提供事故修车跟踪服务的方式,并非对保险赔偿金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是否向全兴公司提供了约定的跟踪服务,并不阻止起算全兴公司向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因此,全兴公司以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未赔偿完毕为由,认为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2010年9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全兴公司请求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0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在此期间,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形,因此,全兴公司于2013年4月3日起诉要求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提出的全兴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不应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的法定权利沦为自然权利,其权利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自愿,亦即从法定权利沦为自然权利的债权,不受国家司法强制力保护。因此,全兴公司请求判决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全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元(已由全兴公司预交),由全兴公司负担。上诉人全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向全兴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5748元,二、由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0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明显错误。1.伤者李培慈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显示,出院时间是2010年9月15日,发票于2010年9月17日开具。2.保险车辆的定损时间是2010年9月10日,验车检验时间是2010年12月23日。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两位伤者的医疗费发票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很长一段时间才交给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的,因此一审法院从交通事故发生第二天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伤者法定的诉讼时效届满后才开始计算。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名第三者陈秀云、李培慈受伤,该事故是由全兴公司的司机负全部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全兴公司应向陈秀云、李培慈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全兴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陈秀云、李培慈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保险赔偿金额才能确定,全兴公司才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进行保险索赔。陈秀云、李培慈的赔偿金额最终确定的时间却不是由全兴公司单方可以确定的,在本案中,由于陈秀云、李培慈伤后住院治疗,按照法律规定,全兴公司还应赔偿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但由于伤者怠于请求其权利,陈秀云、李培慈在其因伤所引起的诉讼时效内并未向全兴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全兴公司直至陈秀云、李培慈的法定诉讼时效届满时才确定最终的赔偿金额,即应向保险公司索赔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由于伤者怠于请求其合法权利,全兴公司直至伤者法定的诉讼时效届满才能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伤者的法定诉讼时效届满后才开始计算。三、在本案中,由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索赔有明确的约定,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如不承担合同义务应赔偿上诉人相应损失。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只须现场即时电话报案,乙方(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查勘员到场后,协助客户进行善后工作,并按损失情况作立案或快速处理。”;“每个赔案都有专门理赔人负责,立案后立即告知招标方。”;“乙方将指派专业的理赔人员全程提供专业意见并协助处理,直到车辆修理验收完毕、赔案结束为止。”上述合同约定清楚列明了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直到赔案结束应负的合同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指派专业的理赔人员全程提供专业意见并协助处理,直到赔案结束,但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却未履行这一合同义务。退一步讲,如果本案保险理赔的诉讼期限过期这一理由可以成立的话,那么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亦需对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即未能全程提供专业意见(包括诉讼期限)并协助处理(包括索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依法向全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中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在赔案结束前,由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指派专业的理赔人员全程提供专业意见并协助处理。”所以在赔案结束前并不涉及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因为本案赔案至今未结束。这就意味着在赔案结束前,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一直都同意履行赔偿义务,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在赔案结束前诉讼时效是中断的。被上诉人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当庭答辩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9条的约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的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即使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提供了一些服务,也不导致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对保险责任的承诺,即使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验车了也不代表承诺赔偿,故本案被保险人的定损行为并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陈秀云、李培慈将医疗费发票交给全兴公司后其金额已经确定,全兴公司可及时主张权利。全兴公司称其只需在事故发生后现场电话报警,其他保险赔偿事宜由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负责,这种说法是全兴公司对保险合同的误解,保险合同条款有约定,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提供相应的资料,故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全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由全兴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一、《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年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并没有代全兴公司索赔的义务。全兴公司认为,以上证据相关的内容已被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取代,双方的保险合同里有委托索赔的服务方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承诺每个理赔案有专人负责。经审理,本院查明,全兴公司与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委托索赔、法律授助、事故修车全程跟踪服务方案如被保险人的车辆有修理的需要,可由我乙方推荐网络厂进行维修,并享受相应优惠及服务,包括上门定损服务。乙方将指派专业的理赔人员全程提供专业意见并协助处理直到车辆修理验收完毕、赔案结束为止。每个赔案都有专门的理赔人负责,立案后立即告之招标方。在整个处理过程中被保险人或车主可随时与专门人联系,查询理赔进展或询问案情。乙方理赔人员实行全天候现场查勘制度。”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除人寿保险之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二年期间自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全兴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车主及管理人,其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故依上述规定,全兴公司向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请求赔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二年,原审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无误,应予维持。全兴公司认为其向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伤者的赔偿金额确定后即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才开始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全兴公司主张的这一观点成立,本案中,全兴公司请求赔付的费用包括伤者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费用均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产生且已确定,而全兴公司直至2013年4月3日才起诉要求支付保险金,该请求也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全兴公司认为,如法院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那么也是由于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未尽合同约定的委托义务,故导致不能赔付的损失也应由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保险合同中确有“委托索赔、法律援助、事故修车全程跟踪服务方案”的约定,但从该方案的内容来看,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的主要义务为在理赔案件中派“专人与被保险人或车主联系、查询理赔进展或询问案情”等,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在该方案中的义务是协助理赔,而是否需要索赔及何时向保险公司索赔则不在永安财保珠海支公司的义务范畴。全兴公司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全兴公司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珠海市全兴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孙永红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朱 玮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弓婷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