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健与被告黎光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健,黎光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初字第91号原告:张志健,男。法定代理人:张贻辉(系张志健之父),男。法定代理人:陈家轩(系张志健之母),女。委托代理人:陈坚玲,北海市铁山港区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光兴,男。委托代理人:刘业光,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健与被告黎光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健的法定代理人张贻辉、陈家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坚玲,被告黎光兴及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黎光兴驾驶桂E00T**号二轮摩托车沿石营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老鸦龙路口实施左转弯时,适遇叶某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梁某沿石营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T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与叶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和梁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3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198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780.56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4、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如果有发票的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证据不足,不认可。本案被告应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应负担40%的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如果说是同等责任,那么原告起诉的费用应当由负同等责任的双方共同分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被告应是负次要责任。对于这份认定,被告并未申请北海市交警支队复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黎光兴驾驶桂E00T**号二轮摩托车沿石营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老鸦龙路口实施左转弯时,适遇叶某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和梁某沿石营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T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与叶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和梁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3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1980.26元。本院认为,被告黎光兴驾驶桂E00T**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黎某与叶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梁某、原告张志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认定由被告黎光兴和叶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黎某、梁某、原告张志健无责任。该认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请求医疗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部分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赔。原告请求医疗费1198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3=520元,护理费60元/天×13=780元,有相关事实及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酌情考虑支持250元,合计人民币13530.56元。因被告黎光兴与叶某为本案的同等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应赔偿的费用13530.56元的50%,费用为6765.28元,叶某应承担的50%的赔偿6765.28元,由原告另案起诉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光兴赔偿原告张志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四项共计人民币6765.28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由被告承担7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永良人民陪审员 甘焕远人民陪审员 钟瑞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符源美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