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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洪诗灿、洪银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洪诗灿,洪银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8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代表人崔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海燕,职员。委托代理人叶翔,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诗灿,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洪银花,女,1970年11月15日,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工行厦门分行)与被告洪诗灿、洪银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翔、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诗灿、洪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厦门分行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9996.4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3年7月21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复利为27449.63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30%计算,复利同罚息,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7186.15元;且若被告未还款,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南里二里53号801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洪诗灿、洪银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被告洪诗灿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被告洪银花以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声明,承诺若被告洪诗灿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洪诗灿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协议》及《个人借款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洪诗灿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南二里53号801室的房产为其在2010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限额为219.28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抵押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当天,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012年5月31日,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凭证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3年7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9996.43元,利��、罚息及复利共计27449.6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洪诗灿与洪银花于1994年3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协议》、《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代理合同、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协议》、《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洪诗灿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1459996.4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洪银花理应依其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若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南二里53号8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原告提供了代理合同证明其已委托律师,但却缺乏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7186.15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诗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借款本金1459996.4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3年7月21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复利为27449.63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30%计算,复利同罚息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洪银花应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洪诗灿、洪银花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有权以被告洪诗灿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南二里53号8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6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洪诗灿负担921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廖杨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