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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初字第02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邢某甲与马某甲、马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康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02642号原告:邢某甲,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被告:马某乙,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马某甲父亲。被告:康某,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马某甲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成良,利辛县王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某甲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康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和被告马某乙、康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定亲时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61000元及价值2300元的戒指一枚。同居时间3个月后,被告马某甲无故回其娘家,经原告多次去接,被告马某甲始终不肯与我见面。既然她不愿意与我生活,那三被告向我索要的彩礼款应当全部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61000元及戒指,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被告辩称,被告马某甲与原告邢某甲××××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以��一起外出打工,因被告马某甲怀孕同年4月份回到娘家居住,邢某甲2013年1月23日骑摩托车将周颖撞伤,被告马某甲父亲马某乙替邢某甲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2000余元,被告马某甲又到利辛县人民医院护理周颖,致使被告马某甲产后一个星期孩子就夭折了,原告对被告马某甲不闻不问给我造成巨大精神损害。结婚时原告所给彩礼,被告马某甲都购买了嫁妆,现在嫁妆均在原告家中。原告主张返还彩礼款无法律依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一份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另向法庭申请两位证人邢某乙爱和邢某乙真出庭作证。证人邢某乙爱证明:原、被告订婚时我与朱传记、朱月帅将10001元交到被告家中。证人邢某乙真证明:原、被告下花红时我与邢某乙银、安华将5万元交到被告家中。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两名证人的证明目的质证意见为:对邢某乙爱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邢某乙真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邢某乙真只是听说安华将五万元交给被告,并没有看到礼金的数额,其真实性请法庭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定。法庭于2013年9月6日对被告马某乙进行询问时,被告马某乙承认收到原告邢某甲彩礼款合计60001元,合议庭认为邢某乙爱和邢某乙真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告邢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期间,马某甲、马某乙、康某收到邢某甲的彩礼为:见面礼现金10001元,下彩礼现金50000元,合计60001元。同居时马某甲的个人财产嫁妆有: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空调、手提电脑各一台,电瓶车一辆(现在被告家中),沙发、组合柜、餐桌、茶几各一套,被子10床。同居期间,因家庭琐事,原告邢某甲和被告马某甲产生矛盾,现两人分居,原告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1元及首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邢某甲与被告马某甲按民间风俗订立婚约并举行结婚仪式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受法律保护。以订婚为由收取原告财物,明显违背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根据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人及其家庭成员具有共同的权力和义务,三被告应共同偿还,故三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12000元。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两人订婚时,原告邢某甲为被告马某甲购买一枚戒指,价值2300元,因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未认可,故对原告邢某甲要求被告马某甲返还戒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甲购买的嫁妆,属女方个人财产,应属女方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康某返还原告邢某甲彩礼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马某甲的个人财产嫁妆: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空调、手提电脑各一台,沙发、组合柜、餐桌、茶几各一套,被子10床,归被告马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高明启人民陪审员  徐永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汉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