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申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玉山与被申请人武顺利房屋租赁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玉山,武顺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1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顺利。再审申请人张玉山因与被申请人武顺利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玉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上诉时,张玉山向法院提交的《十五问被告武顺利》、《申请不再调解书》等9份证据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本案诉争焦点“协议”是否违法,协议中是指“公有平房”还是“棚改政策补贴房”,双方是买卖关系还是租赁关系以及双方是一方过错还是双方过错未经质证。(三)、一审适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四)、张玉山二审申请法官回避的法官没有回避,参与了案件的合议。(五)、在庭审中,法官剥夺张玉山对被申请人武顺利《十五问》,《三十问》辩论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六)、(七)、(九)项的规定,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武顺利提交意见称:本案双方争议的平房产权属于峰峰矿务局小屯矿。2007年8月1日张玉山自愿将该房和其自建的一间平房、厨房及卫生间以10000元价格一并卖给武顺利,同时把《预售公有平房协议书》原件移交给武顺利,双方还签订了《转让私有平房协议书》、《自愿售房证明书》作为购房凭据,同时该房交付给武顺利居住至今。根据,《物权法》十五条的规定,该转让行为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依法驳回张玉山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张玉山与武顺利因房屋租赁发生的争议,张玉山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的《十五问被告武顺利》等材料,其二审上诉时向法院提交过,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本案一审庭审时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所举的相关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张玉山申请再审称原审剥夺了其质证的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峰峰矿务局小屯矿与张玉山签订的《预售公有平房协议书》的约定,涉案房屋的产权属峰峰矿务局小屯矿所有,张玉山不得私自转让。但,2007年8月1日张玉山与武顺利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是否能转移,应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驳回张玉山要求确认其与武顺利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张玉山二审时申请法官回避的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官应当回避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张玉山申请再审称,二审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张玉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六)、(七)、(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玉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焦小力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雅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