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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常士英、段秀文诉赵爱民、马白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士英,段秀文,赵爱民,马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常士英,男,汉族。原告段秀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士英,男,汉族。被告赵爱民,男,汉族。被告马白云,女,汉族。原告常士英、段秀文诉被告赵爱民、马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常士英、段秀文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士英及原告段秀的委托代理人常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民、马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士英、段文秀诉称,被告赵爱民、马白云20**年7月1日向原告段文秀借款人民币236500元,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常士英借款人民币43000元,2012年7月23日借史居海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2012年9月30日、8月30日、9月22日分别还清上述借款,前两笔借款均约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计算,并用在殷都区小营村83号院房产证号为第059**号(安阳市郊)的房产做抵押,并承诺如不能偿还借款,两被告同意将房产过户给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0月8日史居海将债权转让给常士英。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赵爱民、马白云拒不偿还。现原告常士英、段文秀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段文秀借款236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至还清之日,标准按照被告承诺日万分之十计算),偿还常士英借款4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9月1日至还清之日,标准按照被告承诺日万分之十计算);被告偿还原告常士英20000元(原债权人为史居海),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9月23日至还清之日,标准按法定计算)。2、确认借款合同中被告赵爱民的殷都区小营村83号院,房产证号为第059**(安阳市郊)的房产抵押有效。3、请求判令而被告如不能偿还借款,按照原约定将殷都区小营村83号院房产过户给原告或拍卖该房产,偿还借款及违约金(该房产优先偿还)。被告赵爱民未答辩。被告马白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赵爱民、马白云向原告段文秀借款人民币236500元,并为原告段秀文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段秀文人民币现金,贰拾叁万陆仟伍佰元整(¥236500元)2012年7月1日-9月30日还清,若不能归还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借款总额万分之十)借款人愿以殷都区小营村83号院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5916号作抵押,若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人同意将过户给债权人,并办理过户手续。借款人:赵爱民、马白云。”2012年6月1日被告赵爱民、马白云向原告常士英借款人民币43000元,并为原告常士英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常世英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2012年6月1日-8月30日还清,若到期不能按期还款,按日万分之1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赵爱民、马白云。”被告赵爱民、马白云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赵爱民2012年7月23日通过常士英向史居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史居海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史居海现金贰万元整9月22日一次还清(¥20000元),借款人:赵爱民。”该借据一直由原告常士英保管,后原告常士英又将该笔借款代被告赵爱民偿还,且史居海同意由原告常士英向被告赵爱民追要欠款,自己放弃。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赵爱民与被告马白云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常士英、段秀文提供的借条三张、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确定减少为按借款本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从借款到期的次日开始计算。即原告常士英43000元借款的违约金从到期的次日2012年8月31日开始计算,原告段文秀236500元借款的违约金从到期日的次日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因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未在登记机关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不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或直接产权过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常士英代被告赵爱民偿还的史居海的20000元借款,虽然原告常士英没有偿还义务,但是该笔借款系通过原告常士英出借,且原告常士英实际已经偿还。史居海已明确表示由原告常士英向被告追要,故原告常士英要求被告赵爱民偿还该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2年9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常士英要求被告马白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爱民、马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文秀借款279500元及违约金(其中236500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43000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爱民、马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文秀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常士英、段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3元,财产保全费2018元,两项合计8011元,由被告赵爱民、马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封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新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