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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樊中耀与张耀泉、孙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中耀,张耀泉,孙得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樊中耀。委托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泉。被告孙得珍。委托代理人陆永法。原告樊中耀诉被告张耀泉、孙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中耀的委托代理人唐顺逵、被告孙得珍的委托代理人陆永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中耀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夫妇系邻居关系,平时关系较好。2012年9月2日,被告张耀泉以投资绿化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元,言明该款于2013年4月15日归还。2013年1月7日,被告张耀泉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言明该款于2013年4月5日归还。被告张耀泉与原告就上述借款均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了严格的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进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张耀泉于2012年9月2日、2013年1月7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耀泉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另外,原告还申请证人施某某到庭作证,用于证明其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被告张耀泉未应诉答辩。被告孙得珍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互相认识,两被告原系夫妻属实。对借款协议是否系张耀泉本人书写存有异议,两张借款协议的时间上无张耀泉的手印,故无法确定借款成立的具体时间。被告张耀泉长期离家,其在外有许多债务。本被告收到诉状后,方知本案借款的存在,本被告不存在借款合意,该借款也未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支出。两被告已于2013年4月1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张耀泉的个人债务由其独自承担。综上,本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另外,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有误,首笔借款应从2013年4月16日开始计息,第二笔借款应从同年4月6日开始计息。被告孙得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的离婚证、两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在婚姻登记处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两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崇明县陈家镇裕安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原系夫妻,后于2013年4月15日协议离婚。2012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耀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耀泉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4月15日。2013年1月7日,被告张耀泉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4月5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耀泉未还款,故成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在崇明县陈家镇法律服务所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张耀泉自愿将其名下享受的拆迁安置面积180平方米及拆迁过渡费归孙得珍、张冰洁、张冰娜等人所有,并自愿承担其本人在外的全部债务。2013年4月15日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耀泉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与被告张耀泉签订的借款协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归还,有违诚信原则,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得珍辩称,该款应属张耀泉的个人债务,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采信被告孙得珍的辩论意见,将两笔借款的计息时间分别予以调整。被告张耀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耀泉、孙得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樊中耀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以人民币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9元,由被告张耀泉、孙得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绪明代理审判员  宋永强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