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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曹金娇与朱然、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娇,朱然,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曹金娇。委托代理人:方莉。被告:朱然。被告: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根兰。委托代理人:金明萱。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李环。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原告曹金娇诉被告朱然、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交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莉,被告朱然,被告新交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萱、陈国平,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朱然驾驶被告新交工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货车,在杭州市西湖区西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留祥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徐永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永星及其女儿徐梦婷死亡、儿子徐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永星、徐梦婷、徐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优先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89034元;2、剩余款项由被告朱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交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然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新交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朱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已判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应按2011年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但要求分项进行理赔,且商业三者险应依据合同,应提供运输中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抢救费按票据据实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财产损失没有依据,家属的误工费按每人每天97.89元,计算3人7天,丧葬费按17865.5元计算,美容费无该项目,事故处理及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因本起事故造成2死1伤,望法院酌情考虑。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事故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新交工公司。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朱然的主体身份情况。4、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6、医疗费票据及火化证明,证明徐梦婷经抢救无效死亡。7、杭州殡仪馆火化业务清单,证明徐梦婷因特殊情况需支付1万元美容费。8、暂住证及祥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曹金娇及其丈夫徐永星自2010年1月11日起居住于杭州城镇。9、学生基本信息,证明徐梦婷自2010年9月在杭就读已满一年的事实。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原、被告就本案事故曾进行协商。11、终止调解证明,证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对此进行调解。被告新交工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传票,证明原告曾就本案起诉过,并经开庭一审辩论已终结。2、起诉书,证明原告在前次诉讼中按2011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再次起诉,加大利益。4、保险单,证明应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提供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商业保险的权利义务及未能提供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予理赔。被告朱然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朱然、新交工公司、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质证。被告朱然、新交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认为,证据1、2、3、4、5、6、10、11,均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未提供发票,即使产生,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徐梦婷跟随父母居住于城镇,且无法证明学校位于城镇。上述由被告新交工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朱然、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朱然、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上述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朱然、新交工公司质证。原告认为,该保险条款的规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且该材料在投保时应进行审查。被告朱然、新交工公司认为车辆有道路运输证,被告朱然亦有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5、6、10、11,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新交工公司亦明确表示愿意支付该笔费用,予以认定;证据8、9,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且可以证明徐梦婷跟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2、被告新交工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4,原告与被告朱然、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2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朱然驾驶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杭州市西湖区西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留祥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向东左转弯的徐永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永星及其女儿徐梦婷死亡、儿子徐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永星、徐梦婷、徐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浙A×××××号车辆系被告新交工公司所有,被告朱然系被告新交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朱然系执行被告新交工公司的工作任务。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再查明,徐永星与原告曹金娇系夫妻关系,育有女儿徐梦婷(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儿子徐锐、徐欢。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朱然驾驶车辆与徐永星相撞,造成徐永星、徐梦婷死亡,徐锐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被告朱然系受被告新交工公司聘用,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故应由被告新交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中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新交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辩称本案中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意见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70元,依票据确定。2、死亡赔偿金691000元,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徐梦婷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691000元。3、丧葬费20043.5元,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6个月为20043.5元。4、误工费2306元,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3人7天,为2306元。5、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据本案事实酌情确定。另原告主张的1万元美容费,因其已提供相应票据,且被告新交工公司亦愿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朱然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上述1-5项共计714419.5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徐永星及徐梦婷两人死亡,本院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均预留一半份额,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663419.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尚余163419.5元(包括10000元美容费)由被告新交工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辩称本案中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意见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曹金娇61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曹金娇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给曹金娇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美容费等共计163419.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曹金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0元减半收取5845元,由曹金娇负担479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由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366元,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