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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城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城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某,男,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翁德清,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们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打架。我们多次协商离婚未果。为此,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申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申某乙由我抚养,抚育费均自理;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有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阴历9月12日生长子申某甲,2008年阴历11月14日生次子申某乙。原、被告婚前有来往,无矛盾;婚后感情一般,有吵打现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有二子。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正视问题,并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那么,原、被告和好很有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水喜审判员  邵希军审判员  王留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利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