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刘帮生与东莞市恒博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帮生,东莞市恒博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693号原告刘帮生,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被告东莞市恒博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英,任职经理。委���代理人易飞,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沛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帮生诉被告东莞市恒博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帮生、被告恒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帮生诉称,原告是2012年8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的,任职成型部工作人员,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工资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6190.76元,另加付因其克扣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9047.69元;二、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978.62元。被告恒博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入职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入职,担任成型部作业员一职,并填写了入职申请表。被告向刘帮生发放的厂牌,其背面的发证日期均未填写,而原告所提供的厂牌所显示的发证日期为原告所写,不能真实反映出原告的入职。本案在仲裁阶段,仲裁员前往被告处对厂牌的发证日期进行了调查,证明厂牌背面的发证日期均未填写。经过本案之后,被告为了规范厂牌管理,已经为全公司员工的厂牌填写了发证日期;二、原告实际工作12天,被告无须向其支付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的工资。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11月13日开始上班,工作至2012年11月24日,但自2012年11月25日起,被告旷工至今,已经按照其自动离职处理。因此,原告的实际工作天数为12天,被告无需向原告刘帮生支付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的工资;三、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978.62元。因原告入职工作时间未满��个月即自离,且尚在试用期内。请求法院判令依法驳回原告无理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刘帮生入职时间的调查:1.原告刘帮生的主张以及证据:原告刘帮生主张自己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3日,任职成型部作业员,并提供了厂牌为证,厂牌背后的日期显示了入厂时间,但被告恒博公司表示厂牌在发放时背后的日期是空白的,是原告自行填写上去的。2.被告恒博公司的主张以及证据:被告恒博公司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并提供了入职申请表为证,原告确认入职申请表的真实性,并确认自己所填写的内容均是属实的,但认为该入职申请表是入职之后才填写的。被告另行提供了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表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给其他员工足额发放了工资,原告刘帮生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恒博公司并未给自己发放工资。仲裁庭于2013年7月29日查询了恒博公司全厂员工花名册和工资表,并无发现在2012年8月份、12月份的记录中有刘帮生的工资记录。3.证人的调查以及陈述:(1)仲裁庭于2013年7月29日到恒博公司进行现场调查,该公司成型部员工陈强陈述自己入职即填写了入职申请表,公司每月都能够按时发放工资,不认识刘帮生;该公司成型部作业员吴根生陈述自己入职即填写了入职申请表,公司每月都能够按时发放工资,对刘帮生没什么印象,也没有见他在2013年上过班,自己的厂牌背面没有填写入职时间;该公司成型部员工冉克军陈述入职当天即填写了入职申请表,公司从无拖欠工资,不认识刘帮生,没有见过他上班。(2)证人吴某在庭审阶段出庭,陈述入职即填写了入职申请表,公司每月都能够按时发放工资,见过坐在原告席上的人员,但在2013年没有见过;证人魏彩侠陈述对坐在原告席上的人员没有印象,公司每月都按时发放了工资,入职申请表上时间和实际入职时间是一致的;证人姜某陈述刘帮生是于2012年11月入职成型部,没做多久就辞职了,全厂厂牌在刘帮生申请仲裁之后均补上了日期。(二)刘帮生的离职时间:原告陈述自己于2013年6月3日离职,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恒博公司陈述刘帮生于2013年11月24日自行离开恒博公司,再无回厂上班,公司已经按其自动离职处理,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考勤记录为证。(三)刘帮生的申诉请求和仲裁结果:原告刘帮生于2013年6月19日申请仲裁,申诉请求和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庭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3]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诉人须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一次性支付申诉人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24日工资745.76元;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刘帮生不服仲裁��决结果,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四)约定的上班时间和工资报酬:原告陈述没有约定上班时间,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工资的;被告恒博公司陈述是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工资报酬。(五)实际上班时间:原告陈述每天上班时间已经记不清楚了,但入职之后被告从未支付过工资,并要求按照起诉状的叙述内容计算上班时间。被告恒博公司陈述确认仲裁查明的原告于2012年11月份正常上班时间上班80小时,平时加班4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被告确认尚未发放过工资。(六)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并无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刘帮生陈述是被告不和自己签订合同,被告恒博公司陈述原告工作时间只有十几天,还在试用期,不到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七)本院在庭审中调查的其他细节:1.被告恒博公司在证人出庭前向被告刘帮生询问成型部主管的姓名是什么,公司在2012年8月份、2012年年尾发生什么重大事件、2013年春节和五一劳动节是如何放假,刘帮生回答了“2013年春节放假之后是初九开始上班,五一劳动节放假一天”之外,其他均不能作出回答;恒博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回答公司在2012年底进行了聚餐和抽奖活动,有不少员工中了奖,过完正月十五才开始上班,五一劳动节放了两天假。2.原告刘帮生在庭审调查时确认了“入职申请表”上的内容都是自己填写(除了备注栏的内容),并认为自己填写的内容都是属实的。经查,原告在入职申请表的工作经历一栏填写了“2009年-2012年在东莞辉劲金属制品厂”工作。但经本院查实,原告刘帮生在该段期间实际还入职了以下一些工作单位(仅限于本院诉讼系统查询记录,不包含可能在仲裁院、其他法院的诉讼记录):东莞伟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丰源箱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横沥展联电子厂,且均和用人单位发生过劳动争议,并进入了诉讼程序。3.在仲裁庭审调查阶段,刘帮生不能说出任何一个恒博公司成型部员工的名字,也无法陈述被告处有多少员工,在本院调查时也不能说出成型部主管的名字。(八)2012年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调整为131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牌、被告提供的入职申请表、工资表、考勤卡、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3]79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观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如下三个方面:第一、原告刘帮生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如何确定。综观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本院采信被告恒博��司的陈述,认定刘帮生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从案涉书面证据来说,原告提供的厂牌背后的发证时间并没有恒博公司盖章确认,且仲裁庭调查阶段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均确认了发厂牌时背后并无填写时间,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而被告恒博公司提供的入职申请表上的时间已确认是原告刘帮生自行填写,且所有被调查的员工和证人都确认了入职时间和入职申请表的时间是一致的,从证明力角度看,该证据的证明力是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从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原告刘帮生主张自己2012年8月份入职,2013年6月份离职,但在调查时却不能说出任何一名成型部员工包括主管的名字,也没有说出春节前发生的聚餐抽奖等大型活动,陈述的春节、五一劳动节放假时间也和其他员工的陈述明显不一致。此外,���帮生陈述自己填写的入职申请表的内容均属实,也就是说原告确认自己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只在一家公司上班,而事实上,原告刘帮生在该段期间至少入职过三家以上的企业,并均和用人单位因劳动纠纷进入到诉讼程序,原告刘帮生明显虚构自己的工作经历。(三)从常理来讲,刘帮生的陈述也存在明显疑点。按照刘帮生的陈述,其入职时间长达十个月,厂方一直未发放工资。作为一名员工在用人单位处工作大半年领取不到一分钱工资,还依然上班,既不向用人单位索要,也不向劳动部门投诉,明显违背常理。而按照以往的诉讼经历来看,刘帮生显然是属于权利意识非常强的人,出现该种情况的几率更加微乎其微,且恒博公司的其他员工均正常发放工资,并没有拖欠现象。另外,如按照刘帮生所说,工作时间如此之久,却说不出同部门的员工名字、主管名字,也是和常理违背的。因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已经形成明显证据链,可以证明刘帮生的陈述虚假,其实际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离职时间为2012年11月24日。第二、被告恒博公司应当如何支付刘帮生上班期间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恒博公司已经提供了考勤记录证明了原告的上班时间,原告刘帮生不能提供相应反证,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即原告刘帮生于2012年11月份正常上班时间上班80小时,平时加班4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将实际上班时间折算为正常上班时间为:80小时+4小时×150%+16小时×200%=118小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是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6.32元/小时×118小时=745.76元。被告恒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帮生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的工资745.76元。因原告刘帮生工作十几天便离开公司,导致恒博公司不能正常发放该工资,因此,被告无需发放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第三、被告恒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刘帮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按照以上规定,原告刘帮生入职时间未满一个月,被告即便尚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恒博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帮生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的工资745.76元;二、驳回原告刘帮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帮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中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小娴谭艳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