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4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951号原告高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于2012年7月25日向他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为0.013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某均推诿拒付。2013年8月30日,他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返还他借款15000元及该借款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张某同张X、张C等四人和伙开办一间砖厂,并以砖厂投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高某借款4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张某及张X等其他三名合伙人每人向原告高某还款10000元。2007年3月砖厂因政策原因被拆除,拆除后张X等三人均给原告高某还款10000元,被告张某未还款。后经原告高某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于2008年12月向原告高某还该10000元本金的利息1400元,2009年年底又偿还10000元欠款的利息2000余元。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2006年所欠10000元本金及相关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张某给原告高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正,月息0.013元,借款人张某。2012年7月25日”。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至今,经原告高某多次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张某一直推诿拒付。庭审中,原告高某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向原告高某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息为0.013元,有被告张某给原告高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张某应按约定还款,被告张某未按约定还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高某主张被告张某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某欠款15000元,及该15000元欠款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的利息2535元,共计人民币175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高某已预交,被告张某承担240元,与上述案件款一并交付给原告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