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宗朱因与被上诉人泗县黄圩镇孙苏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宗朱,泗县黄圩镇孙苏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宗朱,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黄圩镇大孙村大孙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69********。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泗县黄圩镇孙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成安,泗县黄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宗朱因与被上诉人泗县黄圩镇孙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苏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2012)泗民一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劲松、杨俊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宗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志义,被上诉人孙苏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宗朱一审起诉称:孙宗朱所承包的耕地原为1974年由当时东庄、西庄等11个生产队集中调配在一起的作为当时大孙大队办企业的耕地。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宗土地并未分配给农户耕种,而是由孙达云、孙宗宝承包建窑场烧砖,后窑场停产。1995年大孙村(孙苏村)两委研究决定将窑场地以200元/亩发包,并通过村内广播进行宣传。孙宗朱承包了其中3亩(960平方米/亩),花费几年时间将窑厂及取土塘填土平整为宜耕土地。2009年6月20日,为了稳定承包关系,在孙苏村委会的要求下,孙宗朱就自己承包的涉案土地与村委会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发包土地期限20年,承包价为600元/亩,总价款为12000元。泗县黄圩法律服务所对该份协议进行了鉴证。孙宗朱按约定交付了承包费。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孙苏村委会理应继续履约。为谋取更大利益,孙苏村委会将包含孙宗朱承包土地在内的土地强行收回,并将孙宗朱种植的庄稼全部铲除,分包给他人。孙苏村委会的违约行为给孙宗朱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判令:1、孙苏村委会立即停止侵权,继续履行合同;2、赔偿孙宗朱损失1580元;3、诉讼费用由孙苏村委会承担。孙苏村委会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0日,孙宗朱与孙苏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载明:“为了充分开发预留土地,增加集体积累,加快农村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经两委研究决定,将甲方集体所有的预留土地使用权发包给乙方使用。”该合同同时确定发包的土地面积为1.8亩,期限为20年,自2009年6月20日至2029年6月20日。土地承包价为360元/年,总款7200元,每年付清下一年承包费,付款期为每年农历十月初一前。合同签订后,孙宗朱一直耕种到2012年午收以后。2012年6月份,孙苏村委会向孙宗朱发出通知要求终止合同,另行发包,孙宗朱不同意终止合同,后孙苏村委会将孙宗朱承包使用的土地强行翻耕并发包给他人引发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孙宗朱、孙苏村委会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期限为20年的约定违反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明确表明该土地是预留地,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在未用于调整承包地之前,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发包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部分应为无效。且孙宗朱承包的土地从2009年6月20起至2012年6月20日已履行三年,孙苏村委会要求收回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侵犯孙宗朱的合法权利,孙宗朱要求孙苏村委会停止侵权、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其损失15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孙宗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宗朱负担。孙宗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964年全国开展“四固定”时,包括土地在内的生产资料就固定给当时的生产队,涉案土地是11个生产队集中调配在一起作为村办企业用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宗土地未分配给农户承包耕种,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各生产队,预留地也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预留,孙苏村委会没有预留地,一审依据证人证言认定土地权属来源错误;一审无视其他证据,片面采信协议书中关于预留地的瑕疵用语而认定涉案土地为预留土地错误。2、孙苏村委会侵权行为成立。孙宗朱与孙苏村委会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经村两委研究,遵循公平、公开原则,且经过泗县黄圩镇司法所鉴证,具备合同法规定的生效要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孙苏村委会单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孙宗朱的合法权益。孙宗朱依据《安徽省征地统一年产值及补偿标准》(皖政(2012)67号)主张孙苏村委会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孙宗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孙苏村委会侵权行为成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审理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以证据不足,驳回孙宗朱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孙宗朱的上诉请求。孙苏村委会二审答辩称:1、涉案土地性质属于孙苏村的预留地,而不是企业用地,承包期限最长不应超过三年。2、孙宗朱与孙苏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已经解除,孙宗朱也自愿在解除通知上签字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孙宗朱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孙宗朱与孙苏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书的时间为2009年6月20日。2012年6月17日孙苏村“两委”、党员及村民代表召开会议,形成了涉案土地重新发包事宜的决议,并于当日公布分包事项。在此之前,孙苏村村委会主任孙云、书记李伟东已向孙宗朱送达解除承包协议的通知,孙宗朱亦在解除合同声明书上按手印确认。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孙宗朱要求孙苏村委会停止侵权、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孙宗朱与孙苏村委会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明确载明涉案土地为该村预留土地。双方虽约定合同期限为20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在未用于调整承包地之前,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发包期不得超过三年。孙苏村委会与孙宗朱履行原合同三年后,向孙宗朱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孙宗朱亦在解除合同声明书上按手印确认。后孙苏村委会召开村“两委”成员、党员及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会议,对包括孙宗朱原承包土地在内的土地重新进行发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孙宗朱未参与继续承包,原承包合同已解除。由于孙宗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不是预留土地,且其主张与合同约定的事实不符,其关于一审认定涉案土地为预留地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孙宗朱与孙苏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已解除,且涉案土地系集体预留土地,故孙宗朱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款审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孙宗朱未提供因孙苏村委会翻耕土地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本案亦不存在征地的情形,孙宗朱以皖政(2012)67号文件作为赔偿依据,要求孙苏村委会停止侵权,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孙宗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宗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