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一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周静与李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李云龙,王士波,张桐,巴彦县迅达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初字第1245号(2013)巴民一初字第1245号原告周静,女,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张可,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龙,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巴彦县富江乡远大村被告王士波,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巴彦县巴彦镇龙江新苑小区。被告张桐,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李金东,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买,汉族,无业。被告巴彦县迅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地址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秦永维,职务: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法定代表人邹基德,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俊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静与被告李云龙、王士波、张桐、巴彦县迅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可,被告李云龙,被告王士波,被告张桐及委托代理人李金东,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达公司、阳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诉称,2012年12月29日我乘坐王士波驾驶的黑LY74**号夏利轿车,途中与李云龙驾驶的黑M074**号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经巴彦县交警队认定两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我被诊断为下颌骨多处骨折、脑外伤、胸积液、肺挫伤等,正在治疗之中。因被告王士波驾驶的车辆黑LY74**号系挂靠在巴彦县迅达出租车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张桐,此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乘客险,被告李云龙车辆黑M076**号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请各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4,191.28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16,672.00元、交通费1,550.00元、鉴定费2,730.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貂皮大衣修复损失5,000.00元,合计139,663.28元。原告周静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依法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诊断书及病例。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过程。2、药费票据。3、暂住证、租房合同、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明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原告的赔偿标准。4、护理人员证明。5、交通费票据。6、鉴定费票据。7、鉴定书。证明周静交通事故伤后属拾级伤残;伤后陆个月行医疗终结;住院贰人护理,住院后壹人护理贰个月;二次手术费用匡计人民币6,000.00元整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8、交警队该案卷宗。证实张桐与王士波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周静在本起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无过错、无责任。10、平安财险公司保单一份。证明李云龙驾驶的黑M076**号轻型货车于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11、阳光财险公司投保单一份。证明王士波驾驶的黑LY74**号夏利轿车投保于阳光财险公司乘客险的事实。12、貂皮大衣的毁损实物一件。证实因该起事故致使周静所穿的貂皮大衣毁损的事实。被告李云龙、王士波、张桐、迅达公司、阳关财险公司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李云龙、王士波均辩称具体费用不清楚;张桐辩称与己无关;平安财险公司在向本院递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第一、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按以下赔偿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含住院费、诊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含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第二、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第三、原告的住院费用依据合同、保险公司应在国家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内支付,医保外用药应当予以剔除,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第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待法庭质证后再行发表意见。被告李云龙、王士波、张桐、平安财险公司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当庭予以质证,各方对于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李云龙、王士波、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9、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云龙、王士波、张桐、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周静提交的如下证据持有异议:1、暂住证、租房合同、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明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原告的赔偿标准。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第1份暂住证证明有涂改的痕迹,第2份暂住证同样有涂改的痕迹,这两份暂住证在查验一栏没有民警的签章。对周静的工资证明我们认为光有环保宾馆的证明效力不够,而且暂住证上的工作地点是网吧,明显冲突。没有提交用人单位的机构代码证,也没有劳动者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条,无法直接证明其是否因此次事故而未领取工资。对租房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无证明效力,而且房产证是复印件,也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暂住证均由公安机关核发,有否查验栏内民警的签章,不影响暂住证的真实性和原告于城镇暂住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工资证明部分,平安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该工资收入部分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2、护理人员证明。证人王东玲、王东娟书面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护理的事实,平安财险公司认为手写的证据无相关证人出庭,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该参考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鉴定结论参考相关标准予以确认。3、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入院及鉴定用车产生费用。平安财险公司认为救护车的费用应出具发票,对第二次参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属于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使用救护车产生的费用,医疗机构未出具正式发票,系有瑕疵,故对该部分的关联性予以确认。4、鉴定费票据。证明法鉴产生的费用。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由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5、貂皮大衣的损毁实物一件。证实因该起事故致使周静所穿的貂皮大衣毁损的事实。被告李云龙认为没有发现衣物损坏;被告王士波认为肯定穿这件衣服了,但没坏。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貂皮大衣的损毁与该事故的因果关系提交证据,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张桐对原告周静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认为与己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4时30分,王士波驾驶黑LY74**号夏利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巴彦县三高南外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云龙驾驶的黑M076**号轻骑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黑LY74**号车乘车人周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静于当日入住巴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骶骨折”。共花去医疗费4,727.00元,2013年1月20日转院入住哈尔滨第五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右骶骼节分离伴骶骨翼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右髋臼前臂骨折,右大腿皮肤裂伤术后,胸外伤,胸腔积液,肺挫伤”。1月17日出院,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用35,055.68元。又于1月17日转回巴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下颌骨骨折术后”。2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共花去医疗费用4,210.20元。周静另有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巴彦县人民医院普外科门诊收据各1张,金额分别为38.40元、160.00元。周静以上所有医疗费用合计为44,191.28元。巴彦县交警大队巴公交认字(2012)第121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士波、李云龙的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过错,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黑LY74**号车乘车人周静在本起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无过错,无责任。周静诉讼来本院后,依其申请,本院通过哈尔滨市中级人员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至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周静的伤情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哈工大医司鉴(2013)临(中)鉴字第05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静交通事故伤后属拾级伤残;2、伤后陆个月行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贰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期间);4、二次手术费用匡计人民币陆仟元整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经查、张桐为黑LY74**号夏利车实际所有权人,其将该车租赁给王士波使用,每月租赁费为1,200.00元。该车于2012年5月9日以巴彦县迅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义投保阳光财险公司乘客险。其中特别约定为“每人赔偿限额200,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0,000.00元)。李云龙所有的黑MO76**号轻骑牌中型普通货车于2012年10月17日投保于平安财险公司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191.28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16,672.00元、交通费1,550.00元、鉴定费2,730.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貂皮大衣修复损失5,000.00元,合计139,663.28元。平安财险公司以关于营养费没有医嘱和鉴定,关于误工费没有工资条,无法证明该工资事实的发生,而且对其工资标准按照户口和起诉状记录为农民,应采取农民的标准。关于交通费中鉴定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救护车的费用需要正规发票,伤残赔偿金应采取农村的计算标准,对财产损失我们不同意赔偿;被告张桐认为本案与己无关;被告王士波、李云龙未有具体辩论意见。均不同意原告周静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巴彦县迅达公司和被告张桐是否应承担责任?2、具体赔偿标准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李云龙所有的车辆投保于平安财险公司的交强险,张桐为所有权人,案发时王士波取得租赁权的车辆投保于阳光财险公司商业险,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列迅达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其赔偿,因未能举证证实该公司确有需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迅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张桐的赔偿请求,因张桐与王士波之间形成的是对该车的租赁关系,张桐仅收取租赁费用,王士波对该车有运营支配力,且未有证据证实张桐没有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故张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计算原告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的身份为农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打工,且有公关机关签发的暂住证,证实其在巴彦镇居住并打工的事实,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赔偿标准。关于护理费,应参照法鉴证据及本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统计数据计算。关于原告所提误工费,仅以巴彦县环保宾馆的证明来证明误工损失,属证据不足,可参照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营养费,巴彦县人民医院该病案出院医嘱栏内记载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符合“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定情节,故此项请求可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用,可根据受害人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关于原告所提貂皮大衣修复损失问题,原告当庭提交貂皮大衣实物展示位有损毁部位,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未有证据证实该毁损貂皮衣服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周静医疗费44,191.28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00元,合计50,191.28元中的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周静误工费16,751.40元(33503.00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6,672.00元(50天×2人×104.20元/天+60天×1人×104.2元/天)、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17,76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50.00元,合计74,993.4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周静平安财险公司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理赔不足部分40,19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50.00元/天×50天)、营养费2,500.00元(50.00元/天×50天)合计45,191.28元。四、交通费500.00元,由被告李云龙、王士波各承担250.00元。五、驳回原告周静对被告巴彦县迅达出租车公司、张桐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周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8.00元、法鉴费2,730.00元,合计5,398.00由被告李云龙、王士波各负担2,699.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广新审判员 王忠杰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