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雷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李强,雷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辩护人曾宪充,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强。辩护人李志君,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辩护人官莉,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李强、雷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曾宪充、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李志君、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官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磊、李强、雷某共谋后,乘坐被告人王磊驾驶的川AL60**的蓝色长城牌轿车窜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路的“水云轩”茶楼前,由被告人雷某先打电话让茶楼小工即被害人刘某某开门,被害人刘某某以为是来此玩“捕鱼机”(赌博机)的人,便将卷帘门打开,被告人李强、王磊趁机持刀上前,堵截、追赶被害人刘某某,迫使被害人刘某某交出随身携带的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0余元),三被告人得款后随即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李强分得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王磊、雷某分得。2012年12月18日,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挡获。扣押在案的赃款3685元已退还被害人刘某某。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磊、李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王磊、李强、雷某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谅解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磊、李强、雷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李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磊、李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被害人,希望法庭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取得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程度,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智远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雪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