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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陈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52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陈胜,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桐城市。2004年8月曾因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1月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7年5月因盗窃被安徽省蚌埠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2年10月犯盗窃罪被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26日释放。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陈胜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陈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林陈胜至合肥市滁州路公交站牌处,趁一辆48路公交车停靠站时,上前挤车从乘客黄某裤子右侧口袋内窃取现金20元,逃离现场时被执勤民警抓获。被盗赃款已被追回,并由被害人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陈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陈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陈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林陈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陈胜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陈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 玫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玉林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