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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象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文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象民初字第94号原告:文某。被告:周某甲。原告文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文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过短暂接触后,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便生活在一起。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结婚这么多年,被告从未贴补家用、抚养儿子,反而以各种理由从原告处拿钱,致使原告与儿子生活窘迫。这么多年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而被告不停的欺骗、纠缠、无理取闹,原告已经无法忍受。为此,原告已于2013年2月2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未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一直分居,被告对孩子、对家庭还是漠不关心,矛盾反而日益激化、加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诉请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按国家规定的农村生活标准支付)。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文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周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4、(2013)金永象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东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问题和家庭责任分担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的感情未予好转,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但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的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且原告提出再次诉讼,被告拒不到庭,不珍惜和原告和好的机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儿子由其抚养成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儿子亦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为宜。关于抚养费,可参照金华地区当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周建宇由原告文某抚养成人,由被告周某甲支付原告文某儿子抚养费(按金华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一半,从2013年10月起支付至儿子周建宇18周岁为止)。2013年10-12月的抚养费于2013年11月底之前支付,此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8月31日前支付。如果被告周某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廉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