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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914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陶未绍,荔浦县马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莫田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维为与人民陪审员覃启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世益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未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时自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覃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覃某丙。婚后夫妻感情比较差,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的一个晚上,被告再次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第二日被告就私自离开原告家,去向不明。将两个女儿丢给原告抚养,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也未支付过女儿的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大女儿覃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女儿覃某丙由原告抚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原告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每月承担两个女儿生活费各300元,两个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实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马岭镇凤凰村委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其于2010年因感情不合离家出走至今已3年未归,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覃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覃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覃某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愿在原告家务农。2010年,被告称外出打工离家外出,从此失去联系,再未归家。原告一人在家抚养两个女儿,被告从未给付两个女儿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经营家庭,养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渐渐变差。2010年,被告离家外出,不承担家庭责任,不照顾妻女,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两个女儿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被告亦应承担抚养女儿的义务。因被告不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作判决,今后如有纠纷,双方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覃某乙(××××年××月××日)、覃某丙(××××年××月××日)跟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覃某甲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两个女儿生活费各3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女儿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田华代理审判员  唐维为人民陪审员  覃启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世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