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周华明与张小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明,张小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周华明。被告:张小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国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鹏。原告周华明与被告张小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明、被告张小琴、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案件中止审理,后因中止事由消失,案件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明起诉称:2013年4月7日9时47分,在诸暨市草塔镇供电所沙场内,被告薛成祥驾驶被告张小琴所有的浙D×××××号中型货车倒车时,右后轮驶上沙堆后翻车将停放在沙场上的原告所有的30高卸王龙工铲车压损,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另查明,浙D×××××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121342元,后原告周华明撤回租赁费损失的诉请24000元。被告张小琴答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派人到现场勘查,经勘查,投保车辆是在行驶中的翻斗没有放下来,导致在卸货过程中翻斗掉下来,根据保险条款第8条第2项的规定,该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原告提供的车损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面自行委托,程序不合法,依据不充分,故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租赁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张小琴雇佣的驾驶员薛成祥驾驶浙D×××××号中型货车在诸暨市草塔镇供电所沙场内倒车时,右后轮驶上沙堆后翻车,将停放在沙场的原告所有的30高卸王龙工铲车压损。2013年4月7日,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后认为,原告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5342元,为此鉴定,原告周华明支出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15日,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鉴定后认为原告所有的30高卸王龙工铲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4994元,为此评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小琴所有的浙D×××××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周华明提供的诸暨市大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保险单、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的勘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因其在庭后七日之内并未提供被告张小琴签字的投保单,故对于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确认。因原告周华明已撤回对租赁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故对于铲车租用协议及收条的证据效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对于该事故的证明,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被告张小琴作为车主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虽系非道路交通事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应当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张小琴所有的浙D×××××号中型货车尚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的商业险部分,则由被告张小琴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94994元;(2)评估费2000元;以上合计96994元。其中评估费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小琴承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94994元,被告张小琴承担2000元。被告张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参加第二次庭审,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华明车辆损失94994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小琴赔偿原告周华明评估费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元,依法减半收取503.50元,应收评估费3000元,两项合计3503.50元,由被告张小琴负担503.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