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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费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王甲,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费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名女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因被告经常喝酒、赌博,酒后打骂原告,不务正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奥拓轿车一辆(价值1万元)、摩托车一台(价值2000元)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00元由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2)永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询,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1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2012)永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费某某与被告王甲于199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由于双方感情问题,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诉请由被告抚养该女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财产及债务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财产及债务不予确认,双方可以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费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王甲抚养,原告费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该女孩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