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墩民初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朱茸茸与何玉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茸茸,何玉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墩民初字第0253号原告朱茸茸。委托代理人王华。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何玉山。委托代理人吴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委托代理人张晓飞。原告朱茸茸与被告何玉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中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茸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陈宇,被告何玉山的委托代理人吴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茸茸诉称:2012年12月10日16时,被告何玉山驾驶苏09723**号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墩头镇仇湖村四组路口左转向东时,所驾驶拖拉机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向南的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跌倒受伤。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何玉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玉山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6323.30元,被告何玉山赔偿我的各项损失25879.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何玉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我和原告按责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33719.20元,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6时,被告何玉山驾驶苏09723**号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墩头镇仇湖村四组十字路口左转向东时,所驾驶拖拉机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向南的原告朱茸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受损。同日,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玉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茸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茸茸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重型颅脑外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2012年12月11日,行左枕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2013年1月17日,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注意休息,休息一月,一月后复诊,复查头颅CT;脑外科门诊随访。出院后,朱茸茸遵医嘱到海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头颅CT检查。朱茸茸先后共花去医疗费75555.19元,其中何玉山垫付32669.20元(含预交到交警部门的30000元,预交海安县人民医院1500元,挂号费4.2元,CT费1015元,救护车费150元)。2013年6月2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茸茸因交通事故致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其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朱茸茸需休息7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半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朱茸茸花去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时,朱茸茸为南通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其工资为次月发放。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朱茸茸的工资分别为1530.12元、800元、1009.36元,月平均工资为1113.16元。朱茸茸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休息期间,南通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另查明:何玉山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朱茸茸主张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7339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0163.30元,护理费1068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茸茸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获得赔偿,但赔偿应合理有据。何玉山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朱茸茸和何玉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原告朱茸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37天×18元/天),营养费360元(60天×6元/天),鉴定费1560元,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朱茸茸主张医疗费73399.99元,本院经审核,包括何玉山垫付的医疗费,朱茸茸治疗期间共花费的医疗费应为75555.19元。原告朱茸茸主张误工费10163.30元,根据鉴定意见,朱茸茸误工期限为伤后7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1113.16元,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7792.12元。原告朱茸茸主张护理费10680元,根据鉴定意见,其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天,共计算护理天数应为89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340元(89天×60元/天)。原告朱茸茸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事故发生时朱茸茸为南通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0×0.1)。原告朱茸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朱茸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55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5340元,误工费7792.12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53627.31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40元,误工费7792.12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5486.12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55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360元,合计66581.19元,由被告何玉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3264.95元。何玉山已垫付的费用应从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茸茸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5486.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被告保险公司汇入本院帐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帐号:32001647136052502374)】。二、被告何玉山赔偿原告朱茸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3264.95元,扣减何玉山已垫付的32669.20元,何玉山尚应赔偿20595.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被告何玉山汇入本院帐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帐号:32001647136052502374)】。如被告保险公司、何玉山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茸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16元,由原告朱茸茸负担423元,被告何玉山负担1693元(被告何玉山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朱茸茸代垫,被告何玉山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朱茸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员 毛中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孙小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