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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克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阿克陶县盛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省曲周县新兆源纺织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克陶县盛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曲周县新兆源纺织品有限公司,托克逊县永大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疏勒县永大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克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阿克陶县盛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陶县。法定代表人:徐时斌,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河北省曲周县新兆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周县。法定代表人:邓兆平,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托克逊县永大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托克逊县。法定代表人:范成洲,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执行担保人)新疆疏勒县永大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疏勒县永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武华,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河北省曲周县新兆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兆源公司)因与托克逊县永大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克逊县永大公司)、阿克陶县盛丰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买买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0)克中法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于2013年7月11日划拨了盛丰公司1906789.50元执行款。盛丰公司不服该裁定和据此该裁定所作出的划拨存款执行行为,认为该案重复执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返还已经划拨的存款。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盛丰公司认为该案的执行存在以下问题:一、违法重复执行,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根据申请人新兆源公司申请,2010年1月18日克州中院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第三人疏勒县永大公司向法院提出保证,并向法院指定账户支付了705579元,剩余款1201210.5元棉业履行完毕。2011年10月9日克州中院依据(2010)克中法执字第6-10号执行裁定将疏勒县永大公司在疏勒县财政局的棉纱补贴款1201210.5元划拨至克州中院指定账户,至此,被执行人的还款义务已经完成。但是,2013年7月11日法院再将异议人账户资金1906789.5元划走。二、长达三年半时间,先后四次冻结异议人基本账户款项。三、多次违法执行,给异议人造成严重损失。本院经审查查明,异议人盛丰公司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主体,第三人疏勒县永大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给异议人盛丰公司提出执行保证,但是2010年6月10疏勒县永大公司认为自己的保证是以被执行人帮助其取得国家补贴1210430.36元为条件的,不予为异议人提供保证并申请退还主动交付给法院的705579元和法院划拨的1201210.5元款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账户有足额存款可供执行,因此于2013年7月11日划拨了盛丰公司1906789.50元执行款。发还了保证人提交本院的705579元保证金和划拨其存款账户的1201210.5元款项。至此,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账户有足额存款可供执行,在已经足额划拨被执行人盛丰公司执行款的情况下,无需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4条的规定执行保证人的保证金或让保证人承担责任,并于本案执行完毕后发还保证人的款项,执行程序合法,不存在重复执行的问题。异议人(被执行人)阿克陶县盛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阿克陶县盛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单   芳   东审判员 亚力坤 · 克里木审判员 木合塔 尔 ·木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艾山吐尔·多力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