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郭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二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波,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20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4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前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于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长宴,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波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俊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波及其辩护人李长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1时40分许,在菏泽市八一路与天香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郭波用手按住被害人的脖子,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劫取被害人陈洁步步高牌S6型手机一部。并致被害人左肘部、左膝部、右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伤后致四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形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属轻微伤。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波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所抢手机卖掉,后其协助公安机关将该手机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代其上缴违法所得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波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洁的陈述,证人李杰、王秋晨、王文立的证言,菏开公(刑)搜查字(2013)0065号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菏)公(开发)鉴(法)字(2013)2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菏价鉴字(2013)9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2)市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5)滕刑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滕州监狱鲁滕狱武释证字(2011)354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郭波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已刑满释放一年以上,因生活所迫犯罪,可予以酌情考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时未对被害人造成大的伤害,且涉案金额不大,其实施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波在实施抢劫行为时采取暴力手段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且被抢财物价值1000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提供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波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亲属在案件审理期间代其上缴违法所得300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上述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召庆代理审判员 吴 倩代理审判员 何 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