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刘某,林某乙,林某丙,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上述四原告人指定代理人姜前进,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等人又以要求被告人邱××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两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丙及指定代理人姜前进、被告人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邱××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开化县城关某驶往音坑乡,途径205国某某关某桑淤岭隧道路段时,因视线不好且车辆制动效能低下,避让不及导致碰撞同向行人丁某,致丁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开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邱××主动向开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除已付丁某抢救费用8000元外,还支付给死者家属人民币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等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邱××赔偿因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丁某死亡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费合计人民币364810.5元(已扣除被告人支付的30000元)。经本院计算,合理的误工费为1365.84元、护理费为600元、交通费为500元、死亡赔偿金为291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64元、丧葬费为20043.5元。合计331413.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户口登记簙、城关派出所证明、桃溪村委会证明、龙潭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邱××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制动效能低下的电动车,违反了有关交通管理法规,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已支付受害人的抢救和丧葬费用,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因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受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刘××、林某乙、林某丙误工费1365.84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64元、丧葬费20043.5元,合计331413.34元的80%即265130.67元,扣除已付30000元,剩余235130.6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兑现。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刘某、林某乙、林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金荷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