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宋海平等诉毛开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平,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毛开起,马素华,毛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宋海平,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住址:内黄县田氏乡南公路。负责人:任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华,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系上述2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毛开起,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毛书贵之父)被告:马素华,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毛书贵之母,毛开起之妻)。被告:毛馨阳,女,201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毛馨阳之女儿)。法定代理人:马素华,女,1965年3月5日出生(系毛馨阳之祖母)。委托代理人:高华康,阳谷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毛开起、马素华、毛馨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号(未到庭)。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原告宋海平、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与被告毛开起、马素华、毛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海平、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瑞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军景、人民陪审员刘平凡参加合议,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平、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被告毛开起及与被告马素华、毛馨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平、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诉称:2013年6月8日,毛书贵驾驶鲁JL07**三轮汽车沿21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1公里+900米处时,与苗建广驾驶豫ED5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P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鲁JL07**三轮汽车驾驶人毛书贵及乘坐人田焕焕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苗建广与毛书贵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毛书贵所有的鲁JL07**三轮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52933元。被告毛开起、马素华、毛馨阳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鲁JL07**三轮汽车属毛书贵所有无异议,但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开起、马素华、毛馨阳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同意在继承死者毛书贵的实际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分公司未到庭,答辩期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毛书贵驾驶鲁JL07**三轮汽车沿21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1公里+900米处时,与原告宋海平雇佣司机苗建广驾驶的豫ED5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P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鲁JL07**三轮汽车驾驶人毛书贵及乘坐人田焕焕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苗建广与毛书贵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海平与原告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系挂靠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支出施救费17500元,受损车辆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清价认(2013)第27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ED5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P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损为132933元,支出评估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毛书贵所有的鲁JL07**三轮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被告毛开起、马素华系毛书贵之父母,毛馨阳系毛书贵之女,毛书贵之妻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协议、宋海平身份证、鲁JL07**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61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毛书贵与原告司机苗建广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毛书贵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毛书贵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原告损失应由继承人毛开起、马素华、毛馨阳共同赔偿。被告毛开起、马素华、毛馨阳共同辩称只继承了死者毛书贵的生活用品约3000元,同意在该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毛开起、马素华、毛馨阳作为死者毛书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清民初字第1304号],主张了权利,且被告毛开起、马素华、毛馨阳是否继承死者毛书贵的遗产,原告无法举证,依据公平原则,被告毛开起、马素华、毛馨阳应对其没有继承死者毛书贵其他遗产负举证责任,被告毛开起、马素华、毛馨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此认为,被告毛开起、马素华、毛馨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毛书贵所有的鲁JL07**三轮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宋海平、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30933元由被告毛开起、马素华、毛馨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责任。被告毛开起、马素华、毛馨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请求的金额152933元均无异议,故交强险不足部分30933元,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毛开起、马素华、毛馨阳共同赔偿原告1546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宋海平、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毛开起、马素华、毛馨阳赔偿原告宋海平、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损失共计15466.5元。三、驳回原告宋海平、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原告宋海平、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负担187元,被告毛开起、马素华、毛馨阳负担1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瑞启审判员 闫军景陪审员 刘平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荣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