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季茂付与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小北洛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茂付,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小北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季茂付,男,192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汤向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小北洛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中强,村主任。原告季茂付诉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小北洛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茂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小北洛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茂付诉称,2010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购买被告方所建老年房的口头协议,由原告交付被告购房款15000元,购买被告所建位于被告村中的老年房一套,当时被告说明,购买房子后,负责办理房产证,并给原告方分地用于种菜,但是,在原告缴纳购房款后,该两项承诺被告均没有兑现,现在,原告已缴纳购房款多年,但一直无法在该处居住。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是被告村村民,被告无权出售给原告本村房产,该买卖协议应属无效,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小北洛村村民委员会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村中所建老年房一套,同日原告季茂付向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小北洛村村民委员会交付了购房款15000元,并由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小北洛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中强出具收据一份,其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季茂付买老年房款(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收款人:曹中强2010.7.24号”。另查明,原告系台儿庄区城镇居民,户籍地为:台儿庄区繁荣街129号。现居住地为: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西关三街养殖场。以上认定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7月24日出具的收据、原告本人的户口页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季茂付不属于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小北洛村村民集体组织成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2007年)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即原告季茂付无权享受该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所以原告季茂付与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小北洛村村民委员会之间买卖老年房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季茂付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小北洛村村民委员会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小北洛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季茂付购房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小北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建审 判 员 郑仰敬人民陪审员 张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