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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周英三与贾广勇、夏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三,贾广勇,夏传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690号原告周英三,男,1947年2月10日生,汉族,寿光市静山建材厂厂长。被告贾广勇,男,1962年8月22日生,汉族,寿光市化龙镇贾家村村民。被告夏传宝,男,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原告周英三诉被告贾广勇、夏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三、被告贾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传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施工期间,购买原告水泥砖块,共计从原告处购砖352900块,计款87166.30元,向原告出具证明条2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砖款87166.30元。被告贾广勇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砖块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我作为夏传宝的雇佣人员,出具收到条是起到证明的作用,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起诉我错误。被告夏传宝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寿光市静山建材厂的业主。2009年7月22日,原告以静山建材厂的名义与被告夏传宝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混凝土砖用于全福元建筑工地,单价为0.247元/块。2009年12月13日,被告贾广勇作为夏传宝的雇佣人员,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静山建材厂砖317600块”。2010年5月27日,贾广勇再次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孙集砖35300块”。两份收到条砖款共计87166.30元【(317600+35300)×0.247】,该欠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贾广勇出具的收到条(两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水泥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砖块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拒不付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认为贾广勇和夏传宝之间系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贾广勇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涉案买卖合同买方为夏传宝,贾广勇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清偿责任应由夏传宝承担。原告作为出卖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其主张的货款数额有贾广勇出具的两份收到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确认两笔业务被告共计欠原告砖款87166.30元【(317600+35300)×0.24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87166.3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英三砖款87166.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被告夏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师贤审判员  房 艳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