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3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莉诉被告周俊伟、李战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莉,周俊伟,李战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091号原告周莉,女,汉族,1972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齐,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斌,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俊伟,男,汉族,1964年3月19日出生。被告李战南,女,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原告周莉诉被告周俊伟、李战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辉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春燕、薛俊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莉及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周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战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莉诉称:被告周俊伟、李战南系夫妇,共同在长沙市五一大道新物产集团北院经营“俊伟烟店”,原告被告周俊伟、李战南亦系多年朋友,被告周俊伟于2013年1月10日、12日和15日以做烟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每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借款60万元。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俊伟、李战南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同期贷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俊伟辩称,欠款属实,借款利息本人已支付到今年5月。被告李战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俊伟因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俊伟烟店”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1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得现金共计60万元,被告周俊伟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即:“借条今借到周莉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周俊伟2013.元.10号”、“借条今借到周莉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周俊伟2013.元.12日”、“借条今借到周莉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周俊伟2013.元月15#”;三张借条均未明确借款期限、还款时间以及借款利息,因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酿成纠纷。被告周俊伟在庭审中称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与被告李战南虽系夫妻关系,已于2013年7月与被告李战南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周俊伟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俊伟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60万元,原告在2013年1月中旬分3次借款60万元给被告周俊伟,直至2013年8月5日提起诉讼,已经给予被告周俊伟充分的还款时间,被告周俊伟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提出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要求合理,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原告提起诉讼的第二天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时止;原告借款给被告周俊伟,系被告周俊伟与李战南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周俊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60万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战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应承担未举证、未质证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周俊伟、李战南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俊伟、李战南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莉6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以60万元借款本金为标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诉讼费用11320元,由被告周俊伟、李战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杰人民陪审员 梁春燕人民陪审员 薛俊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