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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肖小燕与张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燕,张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571号原告:肖小燕。委托代理人:郑诗贵,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湘杰,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斌。原告肖小燕与被告张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明、滕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顾妍婷担任记录。经核对,原告肖小燕委托代理人郑诗贵、刘湘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斌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小燕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起,被告因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在2012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400000元,余款30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49875元(按同期金融机构借款利率6.65%,其中400000元从2012年1月31日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为33250元,300000元从2012年6月30日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为16625元,均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肖小燕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学斌总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在2012年1月30日前还款40万元,余款30万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2010年6月到2011年9月间,原告肖小燕与被告张学斌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肖小燕账户转给被告张学斌账户的款项总额为363400元。被告张学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应依职权对证据进行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2011年9月8日的借据(原件)不是借款人在收到出借人交付相应金额借款后出具给出借人的用于证明借款人已经收到相应款项的原始凭证,因此该借据对借款金额没有证明力,但该借据对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0年6月到2011年9月间,被告张学斌多次向原告肖小燕借款;原告肖小燕以转账方式支付出借款项共计363400元;被告张学斌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补制借据一份,借据记载还款期限,未记载借款利息;另查明,无证据证明原告肖小燕向被告张学斌借入款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学斌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但被告张学斌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学斌归还借款700000元的请求,其中363400元由原告肖小燕转账支付被告张学斌,且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剩余336600元,原告陈述为现金借款,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该陈述与原告肖小燕转账支付被告借款的交易习惯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学斌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由于借款收据未记载借款利息,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张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斌返还原告肖小燕借款本金363400元,并偿付相应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2年1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学斌负担7401元,原告肖小燕负担4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郁益明审判员  张志明审判员  滕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