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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法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乌猫诉被告南澳县海洋与渔业局渔业行政给付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乌猫,南澳县海洋与渔业局,林秋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南法行初字第1号原告陈乌猫,又名陈俊先,男,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澳县人,渔民。委托代理人陈坤华,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新津幼儿园工作人员,系原告陈乌猫女儿。委托代理人徐兆深,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澳县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南澳县后宅镇海滨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杨顺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春明,南澳县法律援助处律师。第三人林秋火,绰号“狗腿”,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澳县人,渔民。委托代理人潘少毅,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乌猫诉被告南澳县海洋与渔业局(下称海渔局)渔业行政给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因领取柴油和减船补贴款人林秋火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0月28日作出(2011)南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以原告陈乌猫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其起诉。原告陈乌猫不服,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汕中法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南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由于原告陈乌猫起诉被告海渔局违法发放粤南澳34023渔船2006年度柴油补贴款、2007年度柴油补贴款及粤南澳34023渔船减船补贴款,涉及三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且陈乌猫还一并提出相应的行政赔偿,根据《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市法院行政案件立案受理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原告起诉同一被告作出的两个以上不同行政行为(或者事实行为)的案件,……应分别立案,分别作出裁判,但可合并审理”以及第五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应分别立案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决定分别立案。分案后,本院于2013年8月6日、19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陈乌猫诉被告海渔局有关粤南澳34023渔船2006年度柴油补贴款的行政给付纠纷一案。原告陈乌猫的委托代理人陈坤华、徐兆深,被告海渔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明,第三人林秋火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乌猫诉称:原告陈乌猫系粤南澳34023渔船的所有权人之一(所占股份25%),又是该船的所有权登记的持证人。2006年7月至2007年3月间第三人林秋火以原告陈乌猫名义分别向被告海渔局领取了粤南澳34023渔船2006年度的柴油补贴款。原告陈乌猫得知上述情况后至今,曾多次向被告海渔局反映第三人林秋火冒名领取其2006年度的柴油补贴款一事,但被告海渔局均未作出处理。此间,原告陈乌猫又先后向南澳县审计局、中共南澳县纪委、南澳县检察院及省、市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此事,要求查处,但相关部门也没有给予满意答复。为此,原告陈乌猫遂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海渔局发给林秋火粤南澳34023渔船2006年度柴油补贴款共36943.66元的违法行政行为;2、被告海渔局按粤南澳34023渔船证件登记内容给付其粤南澳34023渔船2006年度柴油补贴款36943.66元及从林秋火冒名领取之日起至该补贴款归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原告陈乌猫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乌猫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陈乌猫与陈俊先同一人。3、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告是粤南澳34023渔船的所有权人、持证人。4、中共南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陈俊先举报林秋火冒领粤南澳34023渔船油差补贴和减船补贴问题的调查情况》复印件1份4页,证明:(1)经中共南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证实,粤南澳34023渔船的渔业“四证”船主为原告;(2)原告在知道粤南澳34023渔船的柴油补贴款被林秋火冒领后,曾多次向南澳县审计局、中共南澳县纪委、南澳县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反映自己的财产权利被侵犯;(3)林秋火用原告的身份证明假冒原告的名字领取粤南澳34023渔船2006年度柴油补贴款36943.66元;(4)林秋火用原告的身份证明以原告名义申请减船,后以自己名义领取粤南澳34023渔船减船补贴款140000元。5、律师函、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各1份2页,证明原告代理律师于2011年3月9日发函给被告,请求和解。被告海渔局辩称:1、海渔局对粤南澳34023渔船发放柴油补贴款的行政行为合法正当,并不违反法定程序。2006年,海渔局在发放柴油补贴时,严格按照《汕头市渔用柴油补贴实施方案》和《南澳县渔用柴油补贴实施方案》进行,各渔船申报补贴,需填报申请表,并先由所在村委会、镇政府出具审核意见,再由海渔局各业务部门审核,最后由局主管领导审核批准。粤南澳34023渔船在申报补贴时,证件手续齐全,经审核符合发放补贴要求,海渔局按规定给予办理,不存在任何程序上的问题。柴油补贴款是以渔船为单位进行发放,林秋火是粤南澳34023渔船的船东之一,他代表该船前来办理补贴并非不可以,况且他持有陈俊先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同时海渔局办事人员也根本无法辩别他是否是陈俊先本人。船舶所有权人与补贴款发放对象并非必然联系,补贴款发给的是船舶的使用人,并非一定要发给持证人,海渔局并没有在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上违法,也没有在发放补贴款上违法,原告把这两者扯在一起,认为海渔局行政违法,这在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2、原告请求给付其柴油补贴款根本没有理由。粤南澳34023渔船因船内纠纷于2004年10月28日在西畔村委会和中柱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拆伙协议,明确了该渔船归林秋火一人所有,债权债务分割清楚,船舶的全部证件也交给林秋火,只是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未进行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但该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从那个时候起,林秋火即是该船实际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而陈俊先则无权对该船主张权利,包括申请柴油补贴和减船补贴。陈俊先并非该船的使用者,不应享有补贴的待遇,若把补贴发给陈俊先这依情依理依法均不合,而把柴油补贴和减船补贴发给林秋火,对陈俊先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海渔局在审核渔船的柴油补贴时,实行公示制度。2006年度柴油补贴的公示时间是2006年6月10日,公示之后,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公示时间超过了2年,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基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驳回。被告海渔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一、证据材料1、(2006年度)渔用柴油补贴档案。其中:(1)渔用柴油补贴申请表复印件1份1页、(2)符合补贴条件渔船证明复印件1份1页、(3)持证人身份证明及帐号复印件1份1页、(4)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1份7页、(5)渔业船舶检验记录复印件1份5页、(6)渔业船舶安全证书复印件1份2页、(7)渔业船舶吨位证复印件1份2页、(8)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2页、(9)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份2页、(10)渔船相片复印件1份1页、(11)公示复印件1份13页,证明粤南澳34023渔船的柴油补贴款申报程序正常,审核审批程序符合规定。2、中共南澳县纪委调查情况复印件1份7页和中共南澳县纪委、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联合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20页,证明县纪委和检察院调查证实粤南澳34023渔船的柴油补贴款申报程序正常,审核审批程序符合规定。二、行政依据1、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文件,粤财工(2006)120号《关于做好我省成品油价格再次调整财政补贴工作的通知》。2、《广东省渔用柴油补助实施方案的建议》。3、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汕府办(2006)151号,《转发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汕头市渔用柴油补助实施意见的通知》。4、南澳县海洋与渔业局文件,南海渔(2006)35号,《关于要求批准〈南澳县2006年第二批渔用柴油涨价补助及补发第一批欠发功率数补助资金的实施方案〉的请示》。第三人林秋火述称:1、原告即使认为自己与本案被告给付第三人的柴油补贴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其财产权益,但原告在明知海渔局作出上述补贴行为的情况下,至今年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应诉讼,其明显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对此,原告对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权已经消灭。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对涉案粤南澳34023渔船不存在任何民事或行政上的合法权益,不具备任何实体上的权利,无权对粤南澳34023渔船提出任何物权法上的请求。因此决定原告不能享有国家政策的对渔船实际经营者或实际所有人规定的各项补贴。原告在2004年已就渔船合伙进行拆伙并且明确交出涉案渔船所有权。粤南澳34023渔船拆伙渔船归属原股东林秋火不仅是四合伙人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原告也按照拆伙协议领取了退出合伙的全部款项23924元,而在2004年渔船归属林秋火后至2006年开始有柴油补贴之前,陈俊先(原告)也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领取退伙款项之日,原告已与该粤南澳34023渔船没有任何实际上的民事权益联系,该船的所有权也归属林秋火。而原告作为原持证人,在渔船的所有权情况发生变化之后,并没有按照《船舶登记条例》37条的规定向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只能证明其存在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是可以依《条例》52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然而,本案中,原告以船舶所有权登记没有变更而主张其对该船仍享有所有权显然是本未颠置,同时,其以自已是《船舶所有权证》持证人主张该船的所有权由其一人享有的观点也只能是其一厢情愿的认为,毫无法律根据。3、本案中海渔局向第三人发放柴油补贴和减船补贴的行为完全合法正当,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根据省市关于油补的规定,该补贴是直接向渔船的实际经营者和实际所有人发放。原告已经退出合伙,其本人不符合发放的条件。林秋火不仅是拆伙后的实际所有人,而且也是《船舶所有权证》明确登记的所有人之一,根据法律的规定,林秋火有权代表合伙体向行政机关办理涉及渔船管理的相关事宜,包括领取补贴。被告对林秋火发放补贴的行为合法有效。林秋火无冒领行为,办理之时并未隐瞒其真实身份和拆伙情况,并且提供各有关单位证实,情况真实可信。使用陈俊先的名义符合当时登记证没有变更的实际情况。也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第三人林秋火提供的证据有:1、林秋火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复印件1份2页,证明涉案粤南澳34023渔船的拆伙及归属情况。3、证明复印件1份1页,西畔村委会对涉案粤南澳34023渔船归属情况的证实。4、陈坤辉的证实材料1份1页,证明关于涉案粤南澳34023渔船的拆伙及归属。5、中柱村、西畔村的情况说明1份1页,证明关于涉案粤南澳34023渔船的拆伙及归属。6、船舶所有权证书1份2页,证明在粤南澳34023渔船的拆伙之前,林秋火是登记的所有人之一。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所有权人不明确、模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船船主模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4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曲意隐瞒林秋火是粤南澳34023渔船合伙人的事实,曲意隐瞒2004年粤南澳34023渔船拆伙的事实,原告陈述的问题印证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不符合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该船的所有人、持证人、户主,但油差补贴款却被第三人所领取;对证据4、5中的县纪委和检察院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报告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粤南澳34023渔船拆伙归属不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这一份;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是第三人的亲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提及原告叫代签名无事实,原告自己会签名,又提及原告在2004年10月28日向村干部领取23924元没有事实,若有,应有单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不能联名作证,如果是单位证明应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现无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签名;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中,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部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乌猫与林秋火、郑坤辉、陈坤青系亲戚关系,又是粤南澳34023渔船的合伙人、共同共有人,每人占有该渔船其中25%的份额,陈乌猫是该渔船所有权登记的持证人。2004年10月间,上述合伙人因粤南澳34023渔船拆伙而发生纠纷。2006年6月10日,被告海渔局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家发改委关于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国家农业部渔业局《渔用柴油涨价补助的方案的建议》和汕头市海洋与渔业局汕海渔函(2006)46号文《关于汕头市渔用柴油涨价补助方案的函》,对拨给本县各镇2006年渔用柴油补助的海洋捕捞渔船,含粤南澳34023渔船进行发放前公示。同年9月13日,第三人林秋火根据上述公示内容,在未征得原告陈乌猫同意,也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陈乌猫的名义填写《汕头市渔用柴油涨价补贴申请表》,及擅自提供陈俊先(陈乌猫)《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由广东省渔政总队南澳大队出具的列00582号、001854号《符合2006年渔用柴油涨价补助条件渔船证明》2份、编号为(粤汕头)(2005)第HY-6001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捕捞许可证》、编号为440500A058206《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渔业船舶检验记录》、编号为440500A058206《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渔业船舶安全证书》、编号为440500A058206《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渔业船舶吨位证书》、登记号码为粤南澳(2005)第YD0002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登记号码为粤南澳(2005)第YD0002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及粤南澳34023渔船相片各一份等资料,向被告海渔局申请粤南澳34023渔船2006年度的柴油补贴。被告海渔局受理后,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粤财工(2006)120号《关于做好我省成品油价格再次调整财政补贴工作的通知》、《广东省渔用柴油补助实施方案的建议》、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汕府办(2006)151号《转发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汕头市渔用柴油补助实施意见的通知》、南澳县海洋与渔业局南海渔(2006)35号《关于要求批准〈南澳县2006年第二批渔用柴油涨价补助及补发第一批欠发功率数补助资金的实施方案〉的请示》等有关规定,对上述申请及第三人林秋火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在没有核实粤南澳34023渔船的所有权人、持证人、申请人的真实身份情况下,仅凭第三人提供的前述资料,于2006年11月29日核准发放给粤南澳34023渔船2006年度的柴油补贴款。并由第三人林秋火于2006年7月至2007年3月间,先后三次以原告陈乌猫名义领取了粤南澳34023渔船2006年度的柴油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6943.66元。原告得知此情况后,曾多次向被告海渔局反映第三人林秋火冒名领取粤南澳34023渔船2006年度、2007年度的柴油补贴款及减船补贴款一事,均无果;此间,原告陈乌猫又先后向南澳县审计局、中共南澳县纪委、南澳县检察院及省、市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此事,要求查处,但原告陈乌猫认为相关部门没有给予满意答复。为此,原告陈乌猫遂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海渔局发给林秋火粤南澳34023渔船2006年度柴油补贴款共36943.66元的违法行政行为;2、被告海渔局按粤南澳34023渔船证件登记内容给付其粤南澳34023渔船2006年度柴油补贴款36943.66元及从林秋火冒名领取之日起至该补贴款归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另查,诉讼期间,经原告陈乌猫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关于粤南澳34023号生产渔船纠纷协议书》上协议人“陈乌猫”字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1年9月1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1)文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关于粤南澳34023号生产渔船纠纷协议书》尾页协议人签名处“陈乌猫”签名字迹倾向不是陈乌猫书写。此间,本院依法调取南澳县海洋与渔业局2006年度汕头市渔用柴油涨价补贴申请表、领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提供及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海渔局是南澳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依职权发放柴油补贴款,主体适格;其发放柴油补贴款的行为是贯彻国家、省、市、县有关渔用柴油涨价补贴通知的政策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履行渔业行政给付的政策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陈乌猫起诉被告海渔局违法发放粤南澳34023渔船2006年度柴油补贴款,并提出相应的行政赔偿,属行政给付纠纷。被告海渔局在发放粤南澳34023渔船2006年度柴油补贴款时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严格依据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粤财工(2006)120号《关于做好我省成品油价格再次调整财政补贴工作的通知》、《广东省渔用柴油补助实施方案的建议》、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汕府办(2006)151号《转发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汕头市渔用柴油补助实施意见的通知》、南澳县海洋与渔业局南海渔(2006)35号《关于要求批准〈南澳县2006年第二批渔用柴油涨价补助及补发第一批欠发功率数补助资金的实施方案〉的请示》的政策规定,对粤南澳34023渔船的所有人、持证人的真实身份及对第三人林秋火提交的有关资料尽到审查义务,进行正确核实,将粤南澳34023渔船2006年度的柴油补贴款36943.66元发放给冒充原告陈乌猫名义领取的第三人林秋火,侵害了原告陈乌猫的合法权益,系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原告陈乌猫请求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陈乌猫提出判令被告海渔局按粤南澳34023渔船证件登记内容给付其2006年度柴油补贴款36943.66元及从林秋火冒名领取之日起至该补贴款归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乌猫应按照行政给付的“申请、审查、批准、实施”等具体程序进行,即原告陈乌猫首先应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海渔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依法办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海渔局辩称其对粤南澳34023渔船发放柴油补贴款的行政行为合法正当,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陈乌猫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和第三人林秋火述称原告陈乌猫的起诉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其对于被告海渔局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权已经消灭;原告陈乌猫对涉案粤南澳34023号渔船不存在任何民事或行政上的合法权益,不具备任何实体上的权利,无权对粤南澳34023渔船提出任何物权法上的请求,本案中海渔局向第三人林秋火发放柴油补贴和减船补贴的行为完全合法正当,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与已查明事实相悖,缺乏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南澳县海洋与渔业局发放给第三人林秋火粤南澳34023渔船2006年度的柴油补贴款36943.66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陈乌猫要求判令被告南澳县海洋与渔业局按粤南澳34023渔船证件登记内容给付其粤南澳34023渔船2006年度柴油补贴款36943.66元及从林秋火冒名领取之日起至该补贴款归还之日止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南澳县海洋与渔业局负担;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陈乌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祝家人民陪审员  柯成福人民陪审员  唐四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清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