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陈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回族,XX有限公司职员,家住XXX。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骆玲,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暂住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及其诉讼代理人骆玲、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诉称,陈XX因怀疑自己与其女友交往而持刀将自己砍成重伤,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医药费14771.28元、误工费6533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404.28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陈XX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2、被害人宋XX明知陈XX与其女友已同居多年并育有二个女儿,仍破坏他人家庭,是有过错的;3、陈XX没有前科,是初犯;4、案发后,陈XX的朋友代其先支付了宋XX的医疗费1801.9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怀疑其同居女友与被害人宋XX有情感纠葛,要其女友将宋XX约出来解决此事。2013年3月4日23时左右,被害人宋XX应约来到本市城中区中山中路财富大厦青云美食城内。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XX从自己车上拿了一把开山刀回到美食城内,朝宋XX的头部砍了一刀,砍第二刀时被宋XX用手臂挡住。宋XX被陈XX的朋友龙某某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经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鉴定,宋XX头部损伤遗留疤痕长8.5cm,致左顶骨骨折、颅内积气,已造成硬脑膜破裂,评定为重伤。宋XX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4771.28元,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陪护,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其月收入为人民币28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陈XX在接到城中派出所的电话后,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即被派出所移送至柳州市公安局五星刑侦支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X的亲属主动代其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黄某、龙某某、潘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宋XX的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柳州市工人医院的病历、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宋XX的收入及误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信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XX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亲属主动代其先行交付赔偿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宋XX由于被告人陈XX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陈XX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4771.28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有法律及票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但宋XX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亦承认龙某某在送宋XX去医院治疗时,先行垫付了1800元医疗费,因此此费用应当从14771.28元的医疗费中扣除。误工费应当按照其住院及医嘱全休的时间计算,即1个月零10天,2800*30x10+2800=3733元,护理费应依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即28938*365x10=792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亦无相关票据,本院均无法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第1、3、4点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2点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认定宋XX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陈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经济损失人民币1789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伟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兰珍 来源:百度搜索“”